首先,解释者虽然就刑法理念著书撰文时,显露出妥当的刑法理念,但由于刑法理念 没有成为其内心深处的想法与观念,只是停留在口头或者书面文字中,所以不能将刑法 理念贯彻到解释结论中。由此看来,解释者只有心中充满正义理念,才不至于使刑法解 释偏离正义理念。诚所谓“只有自己是正义的,才能认识正义的事情”(注:【德】H·科 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第213页,第165页,第9 页。)。
其次,解释者或许心中存有刑法理念,但可能因为不善于运用各种合理的解释方法, 所以不能得出符合刑法理念的解释结论。所以,善于运用各种合理的解释方法显得十分 重要。解释方法可谓无穷无尽,但没有一种解释方法可以将刑法所有条文都解释得符合 正义理念,又不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为了追求正义理念、实现刑法目的,解 释者必须敢于尝试罪刑法定原则所允许的各种解释方法。
再次,解释者也许内心装有刑法理念,但由于固守对刑法条文的先前理解,导致解释 结论符合刑法理念。大部分刑法用语都具有多种含义,其可能具有的含义也会比较宽泛 ,而解释者总是对刑法用语存在先前理解,但是,解释者不可固守先前理解,而应当将 自己的先前理解置于正义理念之下、相关条文之间、生活事实之中进行检验。如果先前 理解符合正义理念、与相关条文相协调、能够公平地处理现实案件,便可以坚持这种先 前理解。但是,当自己的先前理解有悖正义理念、或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存在矛盾、或不 能公平地处理现实案件时,必须放弃它。放弃先前理解之后,应当寻求新的解释结论, 再将新的解释结论置于正义理念之下、相关条文之间、生活事实之中进行检验,直到得 出满意的结论为止。例如,面对组织他人向同性卖淫的案件时,解释者可能因为先前理 解认为向同性卖淫不属于卖淫。但是,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满足不特定对方的性欲 的行为,故向同性卖淫也属于卖淫;组织他人向同性卖淫的行为,同样侵害了刑法规定 组织卖淫罪所意欲保护的法益。所以,解释者必须放弃先前理解,重新解释法条。易言 之,解释者必须注意到正义的诸多层次,各种不同的可能。面对有疑问的条文时,应当 想到各种可能的意义,提出各种不同的假设,对各种观点进行充分的论证、反复权衡, 看哪一种解释结论最符合正义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