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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

  

  如果解释者心中有刑法内容必须协调的理念,并以该理念指导刑法解释,就不至于孤 立地解释刑法条文,而会进行体系解释,从而实现刑法的公平性。众所周知,刑法是存 在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整体,它不仅要与宪法协调,而且本身也是协调的。只有如此, 才能体现公平正义。如果做出不协调的解释,必然导致对不同的案件作相同的处理,或 者对相同的案件作不同的处理,从而有损刑法的公平性。所以,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 好的解释方法。为了实现刑法的协调,除了进行体系解释外,还应善于采用限制解释、 当然解释、“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和“出罪时举重以明轻”等解释方法。例如,当刑法 表述存在缺陷时,必须进行补正解释或限制解释等,以实现刑法的协调。如刑法124 条第1款规定了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与造成 严重后果两种情况,而第2款规定的是“过失犯前款罪的”情形。从该条的关系上看, 过失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成立犯罪。但如果这样解释, 则会导致诸多不协调现象:一是与刑法总则第15条关于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结果才成 立犯罪的规定不协调;二是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等犯罪相比不协调;三是与 故意损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不协调。因此,应当认为, 刑法124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犯前款罪”仅指过失犯前款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 再如,一个行为如果在符合法条要求的前提下超出了该法条的要求,也没有其他可适用 的法条,则依然应适用该法条。如刑法329条第1款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 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倘若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抢劫”国有档案,应当 如何处理?或许人们会解释道:“既然刑法只规定了抢夺,而没有规定抢劫,根据罪刑 法定原则,当然应以无罪论处。”可是,从规范意义上说,抢劫行为已经在符合抢夺要 求的前提下超出了抢夺的要求,既然如此,当然可以将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认定为抢夺 国有档案罪。(注:当然,如果以国有档案也具有财物的属性,而且抢劫罪不以数额较 大为起点为由,主张对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也是一种思路。笔者只是以 抢夺与抢劫的关系为例,说明可以通过当然解释将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认定为抢夺国有 档案罪。至于对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是认定为抢劫罪,还是认定为抢夺国有档案罪,仍 需讨论。)同样,如果只是以“刑法规定原本如此,解释者无能为力”为由,维持不协 调、不正义的局面,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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