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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

  

  (一)刑法的处罚范围必须适当。处罚范围适当,是调和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 障机能的当然结局,是实行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的必然要求。刑法的正义性在很大程度 上取决于处罚范围的合理性。一方面,全面介入国民生活的各个角落,不分善恶轻重恣 意禁止各种行为的刑法,必然不当地限制国民的自由;另一方面,只处罚部分值得科处 刑罚的行为,对其他相同甚至更为严重的行为反而不科处刑罚的刑法,必然不符合平等 要求。因此,解释刑法时,不可避免要根据普遍的正义观念,衡量行为的可罚性,合理 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处罚的必要性越高,做出扩大解释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就越大。然而 ,在现实中,人们在解释刑法时,常常不考虑行为的可罚性,一概对刑法用语作通常意 义的字面解释,甚至在觉得某种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时,也采取限制解释,将值得处罚的 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这便使刑法解释偏离刑法理念。


  

  如果解释者心中有刑法处罚范围必须适当的理念,并在该理念指导下解释刑法,就会 使刑法的处罚范围合理化。显而易见的是,对于一个行为而言,其处罚的必要性越高, 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但如果行为离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越远,则解释为 犯罪的可能性越小。换言之,“解释的实质的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 性)成正比,与文法通常语义的距离成反比”。(注:【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 ,东京大学出版会1998年第3版,第85页。)因此,面临处罚必要性大的行为时,必须对 刑法用语进行扩大解释;反之,当刑法用语可能涵摄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时,则必 须进行限制解释。当然,如果行为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则不管处罚的必要 性有多大,也不得解释为犯罪。


  

  (二)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必须得到实现。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由于刑事立法以保 护法益为目标设定构成要件,所以,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对犯 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 罪所意欲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制裁该犯罪的目的得以实现。解释的方法无穷无尽, 但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目的论解释,因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 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但是,在现实中,盲目地解释刑法条文的现象比比皆是。例如, 人们并不事先探讨刑法301条第1款(聚众淫乱罪)与第2款(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的保护法益,对两款中的“聚众(进行)淫乱”做出相同解释,结局必然是要么不当扩大 了聚众淫乱罪的处罚范围(一概不要求公然性时),要么不当缩小了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 乱罪的处罚范围(一概要求公然性时)。(注: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6页以下。)再如,人们不研究刑法237条(强制猥亵、 侮辱妇女罪)的保护法益,就根据各种字典、词典解释“猥亵”、“侮辱”的含义,导 致本罪与刑法246条的侮辱罪相混淆。又如,司法解释不考虑分则条文的保护法益, 就成立同一犯罪的数额起点,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规定不同的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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