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性质说则主张:不动产登记包括两个行为,一是民事主体的申请登记行为,另一个是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登记审查行为,前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而后者承担的责任则属于国家赔偿责任。此外,还有另一种双重性质说或“责任竞合说”,该说认为: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既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同时也属于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哪种法律要求赔偿,可由受害人选择。
责任性质不明说认为:《物权法》对此责任性质未予明确,而之后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及其他机构发布的物权登记规则,也均未明确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目前对此问题意见不一致,有待随着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进一步明确,目前不宜把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规定为国家赔偿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
(三)司法实务中的不同做法
在笔者对实务界人士的调研中,上述各种意见也均有人主张。在实践中,有的地方登记规则曾明确规定了登记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14]《物权法》实施后,也有地方法院提出了民事诉讼的解决路径。[15]但在目前见诸报道的相关案件中,人民法院对涉及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案件大多采用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的处理方案。惟应指出的是,此类案件基本上都是受害人单独起诉登记机构要求赔偿,并未将登记申请人一并起诉(这当然是当事人行使选择权的表现,应予尊重)。[16]在有些案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行为构成犯罪,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在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则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向登记机构索赔。[17]因此,此类案例报道的情况似乎并不具有普遍性。
应特别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8月发布的《审理房屋登记案件的规定》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与《物权法》第21条有关的“混合侵权”、“共同侵权”问题,该《审理房屋登记案件的规定》第12、13条分别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查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8]“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的精神显然是对登记机构的索赔问题采用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的方案。但该规定对于“混合侵权”情况下如何对登记申请人的责任一并处理,未予明确;根据相关规定的精神,其意仍是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案(否则无法查明“登记机构的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的作用”),而行政附带民事的方案如何具体操作,并无成熟的规范设计。对于“共同侵权”的问题,规定中明确其责任形态是“连带赔偿责任”,但登记申请人的责任显然应属民事责任,而登记机构的责任如果被界定为行政责任,则二者之间如何“连带”,殊有疑问,因为我们的法学词典和法律规范中从未出现过不同性质责任之间的连带责任!由此可见,该规定的出台,并未圆满解决此类案件中最棘手的争议问题,其解决方案本身的妥当性亦值得商榷。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上述解决方案也非定论,有关问题的讨论仍在继续进行中。[19]
三、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构混合侵权与共同侵权问题的诸种解决方案及评析
(一)混合侵权与共同侵权情况下几种可能的解决方案
就错误登记造成损害的主要情形来看,可以分为以下四类:第一,单独由于登记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第二,单独由于登记机构的过错造成。第三,由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双方的过错造成。其又分为两种情况:其一,申请人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故意),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未尽审慎的、合理的审查义务(过失);其二,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共同故意)。第四,由多方过错造成。通常情况是,除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的过错外,受害人自己也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起码注意义务的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