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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与形态

  

  在《物权法》的数个立法草案中,对不动产错误登记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也曾有过不同的设计和表述。[5]至2006年8月的五次审议稿之后,形成并确定了《物权法》21条的表述。


  

  (三)立法精神及其遗留问题


  

  尽管立法机关、学术界和实务界就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管理体制、登记行为的性质、赔偿责任的性质与归责原则、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及设立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等问题曾进行过多方面的讨论,但观点不尽一致。因此,《物权法》21条仅对该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而具体问题则留待将来关于不动产登记的专门法律去解决。[6]这种处理方法可谓简明扼要、言简意赅,为将来的立法及司法解释预留了足够的空间。但从理解和适用方面看,又存在原则性过强、回避争议问题、有失明确和清晰之弊,在我国统一不动产登记法的制定尚未列入立法议程、其出台更是遥遥无期的情况下,对当前相关纠纷的处理非常不利。


  

  就立法精神而言,《物权法》21条的规定确定无疑地包含了以下几项内容:第一,因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申请人或登记机构,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因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而导致登记错误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该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机构自身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在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其可于赔偿后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第四,登记错误必须导致损害发生,方能产生本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如果出现的登记错误被及时补救、更正而未给他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害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尚待明确或存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个:第一,由于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而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又怠于履行职责、疏于审查,以致出现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即存在混合过错或构成所谓“混合侵权”)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登记申请人与登记人员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违法登记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即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登记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之性质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民事赔偿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第四,在构成混合侵权和共同侵权的情形下,登记机构和登记申请人二者之间的责任形态如何,是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抑或其他?受害人是否有权对其一并提起诉讼,此类诉讼又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第五,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被其追偿的“造成登记错误的人”包括哪些人?对这些问题的讨论与回答,还会涉及到登记行为的性质、登记机构的审查权限等问题。其不仅涉及民法或物权法问题,还涉及行政法、国家赔偿法问题。其涉及实体法律问题,也与程序法律问题紧密相关。


  

  二、学术界的争论与实务界的做法


  

  (一)《物权法》颁行后的官方释义和解读


  

  《物权法》颁布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物权法释义书认为:“对于登记机构应当具有什么性质还有不同意见,有待于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进一步明确,目前不宜规定登记机构的国家赔偿责任。”[7]由此阐释并结合立法草案的情况,似可推断出立法机关倾向于将《物权法》21条第2款的规定界定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在法工委编著的侵权责任法的释义和解读书中,在对该法第34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阐释中,一方面明确其中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在内,另一方面又指出,“本法调整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对于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对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问题的说明中,它还专门例示了《物权法》21条的规定;在对我国法律上的相关规定的引用中,明确例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等。[8]不过,其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错误登记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定性,并未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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