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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与形态

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与形态


刘保玉


【摘要】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的审查、登记行为是物权变动行为的组成部分,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和生效要件。它是对当事人的合意与申请登记的基础法律行为起辅助作用的补助行为,尽管其中有一定的行政因素和管理成分,但就物权登记行为的整体构造、主要功用、基本性质而言,应属私法上的行为。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定性为民事责任。惟此方能妥善解决在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承担共同责任时的责任形态及诉讼程序问题。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的行为如构成共同侵权,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构成混合侵权,登记机构的责任宜确定为补充责任。登记机构追偿权的行使,也因其责任形态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错误登记;赔偿责任 连带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一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其精神备受肯定。但该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在错误登记所造成的损害是由提供虚假材料的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构的混合过错及共同过错造成的情况下,二者的责任性质和责任形态如何、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等问题,争议非常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以下简称《审理房屋登记案件的规定》)对相关问题的规定,在实体问题与程序操作方面亦均值得推敲和商榷。本文拟以不动产登记机构和登记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混合侵权与共同侵权的情况为重心,就其责任性质与责任形态问题谈些看法,冀能抛砖引玉,形成更佳解决方案。


  

  一、不动产错误登记赔偿责任规定的立法背景与立法精神


  

  (一)立法背景和理由


  

  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审查,把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移、消灭等事项登录记载于特定簿册的事实。不动产登记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表彰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状况的法定公示方法和维护不动产秩序与交易安全的有效措施,是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基本依据,同时也是国家对不动产进行行政管理、课征税赋的依据。现今世界各国法律均对不动产登记的机构和登记的程序、内容、效力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物权法》对此也作出了规定。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内容正确与否,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关涉到整个社会不动产交易活动的安全与秩序,一旦出现瑕疵或错误,难免不会给产权人及其他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如果登记机构只享有收费的权利,却不对错误登记的后果负责,极不利于加强登记机构的职责意识,促使其认真审查登记的内容,力求使登记的内容真实可靠。如果因为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严重疏忽或者由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登记申请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而进行错误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登记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却不承担任何责任,则严重违背法律原则,对受害人也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大家一致认为,有必要借鉴多数国家的相关规定,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建立错误登记赔偿责任机制。[1]


  

  (二)立法过程中的不同方案


  

  尽管大家对构建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制度在认识上高度一致,但在立法上应如何规定,尤其是在如何确定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等问题上,意见颇有分歧。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40条提出:“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且因该错误登记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问题上,这一方案又兼采了民事赔偿责任的成分,认为此种“国家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按照民法关于法律责任的通说,登记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三项:(1)主权利的损害赔偿;(2)利息;(3)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费用,如诉讼费用等。”[2]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3334条分别对“登记机关的责任”、“恶意串通的责任”作了规定,[3]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又对有关条文作了修改完善,其第691条规定:“登记机关因下列原因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登记错误或遗漏;(二)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查询登记的请求。”它在条文说明中特别提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当然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此类侵权责任人的特殊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不能改变责任的性质。”但对于责任性质,它又折衷地表示,“在将来我国国家赔偿法完善之时,应允许受害人既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民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该建议稿第692条规定:“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法理由明确指出:“当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关恶意串通从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30条),因此,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关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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