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害人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和解,即公安司法机关认可加害人为弥补犯罪损失所作出的努力及其表现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人格变化,进而给予加害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这一审查认可的过程赋予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具有刑事的性质,避免了极端的刑法私法化。此外,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力量不均衡性使得“和解”容易走向扭曲。这种力量不均衡性可能使被害人重新陷入“二次被害”的境地,也有可能损害加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立在自愿、平等、公平基础上的契约性的和解协议有必要接受公权力的监督,以保障和解的严肃性和正当性。
刑事和解需要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刑事和解为保障被害人利益而生,但生来就需要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能否导致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乃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效果,将取决于公安司法机关的最终认定。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予以认可,一个完整的刑事和解方能得以达成。新修正的刑诉法第278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相反,一旦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被公安司法机关否定,那么就不能确认刑事和解的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同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有着本质的区别。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中,虽然被害人在与加害人的和解中居于主导地位,但是二者之间和解的效力将取决于最终的司法认定。也就是说,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既取决于被害人的态度,也离不开公安司法机关的认可:没有被害人的同意,不可能达成和解协议;而缺少公安司法机关的认可,和解协议则只不过是一纸空文。
公安司法机关不应当成为刑事和解的促进者
应当强调的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和解过程中是应当成为一个终局裁判者还是兼具司法者和调停者的双重角色,关系到刑事和解的公信力和生命力。众所周知,公安司法机关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其承担着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重要机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处于同加害人相对立的位置。对此,人们习惯于表达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同被害人是站在一起的”。而审判机关是最终裁决者,如果参与到调停过程之中,公正性则难免受到质疑。因此,承担追诉职能和审判职能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过程中如果扮演调停者的角色,无疑就会割断刑事和解的生命之源。所以,在刑事和解中公安司法机关的定位依然是本色演出——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情况以及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加以审查,进而作出是否准予刑事和解的司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