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司法机关能否成为刑事和解的促进者?
——浅谈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运行中的角色定位
王志祥
【关键词】公安司法机关;刑事和解;促进者
【全文】
最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该规定仅仅明确了公安司法机关可以主持和解协议的制作,而并未明示公安司法机关能否主动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或者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促成和解。那么,在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实践中,应否允许公安司法机关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呢?这就涉及到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运行中的角色定位问题。
何谓刑事和解?
近年来,受刑事司法领域内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鼓励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的办案方式——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触,或在调停人的帮助下商谈、协商,在加害人以悔过、道歉、赔偿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由公安司法机关予以审查认可,从而根据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实质上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表达对刑事部分如何处理的意见,由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对案件作出处理。
刑事和解的内容应该包括两个层次: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以及加害人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和解。
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颇具私法的性质,即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进行接触,或者由独立的第三方从中加以斡旋,以使当事双方能够坦诚相见,在加害人认罪、道歉、赔偿的前提下,获得被害人的原谅并达成符合双方利益的和解协议。这种交流式的沟通模式能够使当事双方理性地分析犯罪行为给自身带来的影响,从而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选择。仅就此而言,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同民事契约具有相类似的性质,但还不属于完整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因为和解的达成仅仅是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个人关系的一种调整,而尚没有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产生现实的影响,不具有刑事法律上的强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