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不再需要这类能干的农民吗?按巩教授的看法,中国社会主义精神好像不允许保护他们个人在家乡的权利;如果他们希望得到土地所有权,应当取水于远海。不知是我误解了巩教授的意思,还是巩教授误解了中国社会主义的真意?
海水虽多,火必不灭。大部分中国农民不能去欧洲、加拿大打黑工。倘不保护他们个人在农村的权利,又如何能保护农村社会稳定?庄子有语:某鲁人“岩居而水饮,不与民共利,行年七十而犹有婴儿之色,不幸遇饿虎,饿虎杀而食之”[20]。
巩教授说,他故乡的几位干部、开发商给他写了信,赞成他的看法。——今天,鲁、皖等等地方的干部和开发商可能岩居高楼,但是恐怕不只喝水;莫非虎便不会杀而食之?而且,老虎还不抓他们的话,老马(克思)怎么样?那些君子跟苏德兰女公爵的区别在哪儿?请巩教授重新认真考虑《资本论》第一卷第二十四章!
【作者简介】
[德]门策(Frank Münzel), 博士、 格廷根大学法律系名誉教授、马普协会,外国与国际私法研究所 原研究员。
【注释】参见陈独秀,《东西民族根本思想之差异》,原载《新青年》杂志1卷4号,现引自《陈独秀著作选》第一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本文章结束后在2007年3月16日终于通过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未解决本文章所讨论的问题:个人仍然得不到土地所有权,虽然有一定程度的进步:按该法第12章第149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这种“自动续期”的使用权等于永远的使用权,即相当于“使用”的土地的所有权。但是,因为关于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该法第13章有专门规定,所以于农民房屋下的土地不能适用第149条。此外,虽然(按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关于印发的《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
28条)城市私有旧房屋下原私有的土地“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是这是原来的所有权的痕迹而不是出让的或者转让的使用权,所以该旧房屋土地使用权也没有“使用权期”,即得不到第
149条的保护。其结果,第149条只保护新住宅区高楼的业主,即少数有钱的市民,而不涉及普通老百姓,当然跟农田等等不是住宅建设用地的土地也无关。总之,82年
宪法第
10条拿走了农民、小市民等穷人的土地所有权,而按新
物权法第
149条可以把拿走的土地变成富人所有的新“住宅区”。
1967年11月4日《国家房管局、财政部关于城镇土地国有化请示提纲的答复》鼓励了“各省、地市一级机关”在“不影响文化大革命的前提下”实行城市土地国有化,但是并不自己宣布什么土地的国有化。依据该文件在实践里实行的国有化的范围不清楚,但是并不包括所有的城市,譬如,连北京市好象也没有进行这种国有化。
其实,是实现了解放以来农业生产的第一次大跃进:1981年到1985年之间,农业生产每年平均增长百分之八以上。
2004年修改的
宪法第
13条仅抽象地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即再不提到“房屋”;但当前,因为谁也不怀疑房屋也可以属于私有财产,所以法学家都认为
宪法第
13条仍然也保护公民对房屋的所有权。当然,如果把第10条和修改的第13条置于一起分析,或许也可得到相反的结论:既然修改后的
宪法已删除了保护私有房屋的字样,而且事实上房屋和土地也分不开,所以房屋也不可能属于私有财产!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是1982年6月
宪法草案公布后补加的。
参见肖蔚云:《我国现行
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3页。
该《条例》之前适用的1958年1月6日颁布的《征用土地办法》不那么详细,补偿等标准更底。
参见李大钊,《我的马克思主义观》,载《新青年》杂志1卷5号。
同上注。
因此,按2005年公布的《
物权法草案》第
135条,进城农民“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给集体。在2007年通过公布的《
物权法》里没有这样的规定。
参见:张立志、何开荫:《论农村税费改革中的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的配套改革》,中国经济出版社,第278页。
中国也如此。辛亥革命之前,跟托管财产和今天的农村集体相似的制度是“族、旗、屯”等集体制度。革命后,大理院不承认其法律效力:“本族、本旗、本屯之地亩先买权与原垦户先买权,根本理由不同,未可以彼例此。盖本族、本旗、本屯之人与他人所有地亩并无特别利害关系;而原垦户则于所垦地亩辛勤开辟,既阅数十百年平日即倚为生命。原业主于出卖之时,予以先买之权,于事甚便,于理亦顺;即于公共之秩序及利益,亦绝无违背之可言。断非本族、本旗、本屯人之素无关系者所可同日而语。”(大理院,民国二年,上239号)。
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陈锡文的话,2006/2/23北大法宝转载。
比如,有条件的话,地方机关也允许审批开矿。开采者就得到30年以下的开采权。审批机关应当监督开采者遵守环保、劳动安全等规定。实践中发生的问题跟土地使用权类似,这里不详细讨论。
袁世凯、刘坤一、张之洞光绪28年2月23日的奏折。
修订法律大臣俞廉三、刘若曾宣统3年9月5日的奏折。
虽然1911年的《民律》草案不包括关于典权等等在实践中比较重要的权利的规定,但是辛亥革命后,大理院公布承认那些制度的不少判例,在1915年,大总统也批准司法部的有关规定。此外,此后的立法还取消《民律》草案规定的“土地债务”等在中国习惯没有基础的制度。可惜的是,那时的立法者没有注意到《民律》草案的另一个对原来的法律习惯的改变,即本来,土地和土地上跟土地固定联合的东西不能有不同的所有者;《民律》草案第168条也保留了这个原则;但依据日本民法的模型加例外:建筑物可以有不同的所有者。民国民法和解放后的民法习惯继承了这个原则。其结果,可以在1982年“保护”公民对自己的房子的所有权而同时拿走房子下的土地。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2005年12月31日。
参见《庄子·达生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