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82年宪法第13条,国家仍然保护“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然而与此同时,第10条却无偿拿走了房屋下的土地。那么,国家如何依据第13条保护房屋这个私有财产?总不能让房屋漂浮在空气里。[5]
第10条还规定:农村土地,包括自留地、自留山和宅基地,都属于集体所有。自1954年宪法保证了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以来,立法没有明文规定没收农民土地。在集体化的过程中,集体得到了“经营”土地的权利,1975、1978年两件宪法(第7条)决定,公社“现在一般实行三级所有”,但是关于农民本身对土地的所有权没有规定;该第7条也未说明,农民“劳动群众”万一取消人民公社这个“劳动群众集体”之后,农民对土地有什么权利。这样,一直到1982年,农民保留对土地的所有权。只不过1982年宪法第10条终于把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转给正在消灭中的农村集体,即人民公社。这样一来,第10条也无偿拿走了农民“分户承包”经营农业的法律基础。
总之,在消灭集体、加强个人之同时,改革宪法第10条取消了公民的一个基本财产权,把它转让给集体或国家。而且,在利用分户承包和公民自主作为推动改革的主要力量的同时,第10条拿走了这些改革推动力量的法律基础。
第10条还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6]第10条已明文规定每一寸土地属于谁,没有买卖、转让土地的余地。那为什么还要禁止土地买卖和非法转让呢?此外,强调禁止“非法”转让,是否意味着,也存在“合法,”的转让?
那么,这些规定辗转曲折,其目的究竟何在呢?
对于第10条的立法理由,笔者只找到了一个说明。肖蔚云教授指出,在改革中,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特别是为了城市发展,搞大规模项目时需要很多土地。82年宪法生效前,土地的所有者就滥用这个情况而要求很高的价格,妨碍改革项目。因此,为了进行改革,必须进行土地的国有化。立法者本来也考虑全国土地的国有化,但是因为也考虑到土地革命以来的农民心理,所以暂时只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7]。
因为肖教授参加过编写1982宪法草案工作,所以其说明颇具权威性。但是肖教授提供的立法理由之说明实在令人费解。
如上所述,按照1949年以来所有的宪法文件,为公共利益之目的,国家可以征购、征用非国有财产。相关专门立法也规定国家征购、征用时应该支付补偿费。对此,82年宪法颁布时仍然有效的有关规定,是1982年5月14日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依据该《条例》,在城市只应对房屋支付补偿费,对城市土地和农村宅基地则无须支付一分一毫的补偿。至于农田,若每亩应安置两人,即应支付相当于该土地7至12年产值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此外,关于如何安置失去营业基础的农民,还有详细规定[8]。宪法第10条不影响这些规定的效力。第10条生效前后,国家应该付同样的补偿、安置费等。因此,这些费用不可能是第10条的立法理由。肖教授的说明显然并未切中肯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