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第10条之谜
门策
【关键词】《
宪法》;第
10条
【全文】
文革结束后两年内,幸存的法学家大多恢复了工作。在1978年公布刑法、诉讼法和几件组织法后,民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启动了。但是在草案完成的1982年,经济体制改革刚开始,领导觉得“批发”(即制定完整的民法典)的条件不成熟,于是建议暂时先进行“零售”,即先行制定各类专门立法,待条件成熟后再在专门立法的基础上编篡民法典。此外,在1982年末,还公布了新宪法作为改革立法的纲领。
于今,二十五年一晃而过;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专门民事立法已经洋洋大观,其中有些法律已经进行了数次修改。民法典的准备工作也已经进行了多年,然而出台的希望似乎仍然不大。其原因何在?
在中国立法史上,第一个民法草案是清末修定法律馆制订的《大清民律》草案。修定法律馆聘用的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同章宗元、朱献文、高种、陈箓等四位在外国毕业的年轻中国法学家于1908年开始起草工作,在1911年蒇事,发表草案。但19年后,草案才正式生效,成为有效的法典,而妨碍立法的理由,却并不是草案本身有什么缺点,而是内战;此外应予指出的是,辛亥革命以来,在法院实践和法学教育里,民法理论、术语和原则都来自这个草案。
在《大清民律》草案发表之后,对于草案所强调的平等原则,即在民法的“居恒交际”中当事人权利义务之平等原则,有人提出了反对,要求民法遵守中国“礼教”的传统。对此,早在1915年,陈独秀在其《东西民族根本思想之差异》一文中就提出:东方的宗法社会“以家族为本位,而个人无权利……国家组织,一如家族,尊元首、重阶级,故教忠孝。……交游称贷,视为当然,其偿也无期,其质也无物,惟以感情为条件而已。社会经济因以大乱。”与此相反,西方“自法律言之:人间者,权利之主体;自由者,权利之实行力也。所谓意思,所谓权利,皆非各人以外之物。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名与个人主义相冲突,实以巩固个人利益为本因也。……重视法治,不独国政为然,社会家庭,无不如是。商业往还,对法信用者多,对人信用者寡;恒依法立据。……以法治实利为重者,社会各人,不相依赖,入自为战,成独立之人格。”[1]陈氏反对重家族和阶级、轻个人和法治的恶风。
1982年以来的25年中,中国并无内战妨碍立法。那么,是否仍然是中国特色的“礼教”和现代法律的个人主义相冲突,从而妨碍了民法典的制定呢?
当前,对于构成民法典的总则、债法、亲属法和国际私法等部分,都已经有了现成的立法,可以直接采用这些现行有效的立法(当然,可以用这个机会讨论、修改个别缺点,但是这都是小事),亦可采用更完美的草案。但问题不在于总则、债权法等这些方面,而是在于物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