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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结构失衡与行政诉讼功能变迁

  

  (三)审查公共治理规则


  

  新公共治理模式下的治理规则是一个极富包容性的概念,其不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例如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指示等,还包括所谓的“软法”。同时,公共治理规则又具有特殊性,其在某些范围内又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例如法律、法规。为避免公共行政主体成为规则的制定者、实施者兼裁判者,部分公共治理规则应当接受合法性的检验。法律、地方性法规由立法机关制定,不在讨论之列,行政法规因其制定机关的高位阶性可暂时放松警惕,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则成为审查的临界点,理论界将抽象性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呼声愈演愈烈,司法实践中亦将其选择性适用的“参考”依据来进行侧面审查。为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顺利搭建实质合法性评价体系,抽象性行政行为以及“软法”等公共治理规则必须接受合法性的质问,在得到法律明确或默示的认可情况下作为诉讼的证据或论据,以增强案件的说服力。


  

  (四)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根本原因在于“公权力不得自由处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不允许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但《行政诉讼法》第51条有关原告撤诉的规定实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变向协调大量存在。尤其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问题若干的规定》颁布之后,协调结案之风愈演愈烈,某些地方法院将调撤率作为法院年终考核指标之一。尚勿论调解撤诉制度是否对权力监督机制造成了冲击,合作理念的更新以及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已然为调解制度打开了天窗,是否确立调解制度已不是争论的焦点,关键问题在于调解制度应当怎样承担起行政法理念赋予的使命,换言之,调解制度的确立并非意味着对公共利益或是个人利益的损害,其应当在多大的容许性空间内促使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让步或协调才是确立调解制度应考虑的问题。


【作者简介】
谭宗泽,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杨靖文,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硕士生。
【注释】在帕森斯“社会系统”的理论分析框架中,A(adaptation)指适应;G(goal attainment)指社会系统谋求自身目标实现的能力;I(integration)指整合,指社会系统协调各种关系的功能;L(latency pattern maintenance)指维模,社会系统维持自身独特模式的功能;本文主要从整合和维模角度展开分析。
“特权—权利”与“反射性利益—权利”的划分表明公民在公法上的利益受到严格限制,随着“特权”理论与“反射性”理论的衰弱,越来越多被视为政府恩赐的“特权、反射性利益”被扩大的解释并被纳人权利的范围,制定法的限制已经无法适应利益的涌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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