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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轻重重与宽严相济:域外刑事政策的借鉴(上)

  

  第二,通过颠覆诉讼制度来加强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主要表现在:一是取消部分案件对陪审团的使用。早在1973年英国就通过了北爱尔兰《紧急措施法案》(Emergency Protection Act),首次取消了陪审团对谋杀、爆炸和武装抢劫等案件的审判。[36]此后,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中又进一步改革了陪审团的案件管辖范围,对涉及复杂的欺诈案和陪审团受恐吓的案件允许控方申请刑事法庭无需或取消陪审团而直接由法官审理。同时.英国的《刑事司法法》第36条规定:在皇家刑事法院接受审判的被告人也可以申请无陪审团审判而由法官根据起诉书单独审理。二是对沉默权的使用进行部分限制。[37]英国早在1987年颁布的《刑事司法法》中,就以妨害欺诈案调查为由开启了限制沉默权之先河。[38]尤其在1988年针对北爱尔兰的恐怖活动,又颁布了仅适用于该地区的《刑事证据(北爱尔兰)令》(Criminal Evidence(Northern Ireland) Order),再度对沉默权进行严格限制。1994年11月国会还通过了《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对沉默权进行了普遍限制。为了更加有效地侦破和惩罚恐怖犯罪,1998年通过了《刑事审判(恐怖与密谋)法》(Criminal Justice(Terrorist and Conspiring)Act),对于恐怖犯罪案件中的沉默权作出更严厉的限制性规定,即增加了可以作出不利推论的两种情形。[39]三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推翻,也称双重危险裁判,是英美法系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40]但却在2002年的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中推翻了这一规则。主要理由是,随着DNA技术和医学的发展,一些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故不把这些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根据改革后的规定,先前被判无罪的被告人在新的确凿证据证明其犯罪时,必须再次接受审判。当然,这一规定仅适用于DNA证据起关键作用的重大案件,如谋杀、暴力和性侵犯等。在英国,当然也有人反对这项改革,认为这是对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最大破坏,它的出台将动摇长久以来英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根基。显然,两种观点集中反应了对待犯罪的不同价值理念。按照英美法系的传统,当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应更加重视程序公正;而当打击犯罪与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发生冲突时,也应更加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而当今英国的刑事政策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尤其在价值取向上更加倾向于打击犯罪。这似乎同我国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的刑事司法理念十分类似。


  

  第三,通过扩大司法权力来加强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主要表现在:一是扩大法官权力。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中也规定,地方法官的判刑权限由原来的6个月增加至1年,甚至警察也将有权对保释提出更多的附带条件,包括在一些尚未被起诉的嫌疑人身上安装电子跟踪器。[41]二是扩大检察官权力。即赋予检察官有条件的警戒权,当犯罪嫌疑人认罪,并且检察官认为由犯罪嫌疑人完成适当的补偿,参加社区改造可能对受害人、社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更有利时,可以作出有条件警戒的决定而不起诉。但当有条件警戒被拒绝或罪犯违反已同意的警戒条件时.检察官必须提起指控。同时,还赋予检察官诉前侦查建议权和上诉权。三是扩大了犯罪防治对象的范围。不仅惩治传统的犯罪,而且惩治反社会行为(Anti-social Behavior)。[42]主要措施包括:在1998年《犯罪与扰乱秩序法》(Crime and Disorder Act)中赋予有关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对反社会行为进行即时裁决的权力;赋予治安法院作出反社会行为令的权力,违反该禁令的行为被视为刑事犯罪行为;在白皮书《所有人的正义》中对治理反社会行为作出新的补充,以“个人支持令”和非正式的“合格行为合约”作为辅助;2003年11月,布莱尔政府还发布了内务部打击反社会行为行动计划,实施一个全国性的跨部门合作计划,联合打击反社会行为。[43]


  

  英国的“重重”政策看似重但并非重刑主义,而是对严重犯罪报应刑主义的凸现与回归,当然如上所述,在极大程度上它是通过对刑事程序中相关权利的限制来实现的。虽然在理念上离经叛道,但在改革原则上基本体现了有利于证人作证、有利于被害人公正、有利于国家控诉和审判、有利于警察出庭等基本思路。在刑事政策的制定与执行中,英国除法律和司法原则上的变化外,在财力和其他外围措施上也异常突出。具体表现在社区的参与、技术资金的投入、法律援助基金的拨款、刑事司法机构的协同合作、法院审判机构的专业化等诸多方面。[44]长期以来,虽然英国一直奉行“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甚至利用社区轻刑矫正罪犯,以减少监狱压力。但如上所说,面对日益严重的犯罪问题及“严而不厉”政策的许多局限性,进入21世纪后英国不得不考虑对某些犯罪实行“严而又厉”的刑事政策。同中国的刑事政策及司法改革相比较,确实有着惊人的相似或类同之处,包括在重打击和保护社会安全方面等,当然这种相似或类同更多是建立在时空、理念、内容和改革前后倒置的基础上的。尤其让人玩味的是,正当我国学界讨论要不要建立沉默权和陪审团制度时,英国却在部分抛弃和修正这些制度;在我国的政法委员会“案件协调”制度普遍受到质疑的情况下,英国却在建立具有协调职能的“司法委员会”制度;当我国正在千方百计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时,英国却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和改变其传统的人权理念。当然即便如此,我们不能因为他们的否定我们也一概否定,更不能因为他们的坚持我们就一味坚持,两国毕竟有着不同的国情、社会背景和法律文化传统。但这种表面怪异实则反映某种规律性的互补现象,确实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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