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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轻重重与宽严相济:域外刑事政策的借鉴(上)

  

  另外,非犯罪化还突出表现在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转向处分(diversion)和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Justice)等方面。辩诉交易程序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1970年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为合法。辩诉交易是美国对抗式诉讼制度下产生的特殊诉讼现象,是基于减少案件积压、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政策考虑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手段,更是“轻轻重重”两极化刑事政策主导下“抓大放小”诉讼策略的具体体现,因为放弃检控被告人的部分罪行(通常情况下为相对轻微的罪行)正是为了更有效更成功地检控其所犯的其他更为严重的罪行。[9]转向处分作为刑事司法程序,最初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的美国,主要适用于危害不大的轻罪案件,以及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偶犯、未成年犯等。争取公共和私人的帮助及利用调节程序,并通过某些非官方机构和团体的介入,避免冲突诉诸刑事诉讼,是一项以教育性扶助措施取代正常刑事司法程序的犯罪处遇方式。美国的恢复性司法实践始于印第安纳州的厄克哈特(Elkhart), 1978年这里率先建立了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计划(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Program,简称VORP)。该项计划包括四种组织形式:一是与教会相关的调解组织,二是以社区共同体为核心的私人非盈利机构,三是以缓刑为主的机构、四是纠纷和解中心。


  

  在美国,非监禁化主要表现在社区矫正(CommunityCorrection)上。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美国政府针对监狱犯人爆满的情况,四处寻找解决途经与办法。其实在当时的中国就有类似的做法,比如对“四类分子”的管制和改造等都是在非监禁情况下进行的,当然这涉及中国的政治运动问题,这里我们只是讲它的存在形式与技术问题。但由于当时中美尚未建交,故大量的美国 学者和专业人员去了日本和台湾等地学习类似社区矫正和社区警务的做法,并回到美国进行系统性研究,后逐步形成了所谓的美国社区矫正和社区警务理论。其实,这些做法和理论雏形最早来自于中国或亚洲。近10年来,美国政府对于社区矫正的财政预算投入呈增长趋势,最初开始于1997年和1998年。据统计,1999年是12300万美元,2000年是13500万美元,2001年是13700万美元,2002年是14000万美元,2003年是13700万美元,2004年是14300万美元,2005年是16500万美元,2006年是19500万美元。[10]布什政府上台后,为支持社区矫正,给许多社区宗教组织拨出大量款项,试图让教会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宗教式的感化教育。甚至有人针对监狱人满为患和开支负担过重的问题,提出了监狱私有化。[11]


  

  但进入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刑事政策逐渐转为强硬,刑事立法尤其是刑事执法、矫正理论的重心开始转向惩罚和威慑,刑事政策呈现出“重重”的倾向。其特点主要表现在:(1)增加罪名和设置重刑。美国对严重犯罪,尤其是严重暴力犯罪和有组织犯罪,采取从重打击的政策。1970年制定的《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The 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Act),俗称反黑法。该法案从三个方面突破了美国传统的刑法制度:一是规定犯罪“行为模式”允许有条件的从重溯及,实质上这种做法已经突破了美国宪法所规定的禁止溯及既往原则;二是规定没收财产刑,在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美国,没收财产刑是很少适用的;三是刑事责任的规则采用鬼影(penumbra)规则,即共犯对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计划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当然的可能后果承担责任。[12](2)提高对累犯的刑期。在美国,对累犯的判刑除个别州实行从重制外,绝大多数州实行加重制,其中有些州采取“累进加重办法”[13]。甚至在提高累犯刑期的同时,还设置了“三振出局法”(Three Strikes andYou''re Out Law)[14],以加重重犯的更长刑期。(3)限制假释的使用。美国国会1984年通过的《综合犯罪控制法》(Comprehensive Crime Control Act)规定:从1992年12月开始,废除对联邦犯人的假释,甚至美国很多州也取消了假释。实际上,前述《暴力犯罪控制及执法条例》中也包含了对累犯适用假释的限制。另外,根据美国法律规定,犯罪人必须至少执行了宣告刑的85%后才可获得减刑。美国有20多个州规定,因重罪而三进宫的犯罪人必须判处无期徒刑(即“三振出局法”),且不得假释。美国新泽西州限制假释的模式具有相当的代表性,该州法律明文规定“无期徒刑在执行未满25年时不得假释”。[15]近年来,通过立法限制假释的州已达2/3。(4)加重对严重少年犯罪的处罚。自19世纪末至20世纪80年代,美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以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为原则,其发展深受“4D”[16]理论的影响。但是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的日趋严重,对少年犯的司法理念也逐渐转变为更强调惩罚或更重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包括对少年犯的整个刑事政策呈现出向严罚方向发展的趋势。甚至通过修改法律,进一步加重对严重少年犯罪的惩罚力度。这一精神在美国1994年的《暴力犯罪控制法》《Violent Crime Con-trol Act》等均有体现,该法案规定对触犯重罪的13岁以上未成年人依成年人犯起诉。但应注意的是,“严罚主义”只是一种总体趋向,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因为美国的刑事政策在总体上还是倾向对未成年人采取区别于成年人的态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05年3月1日以 5票对4票的表决结果裁定: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犯人实施死刑违宪。[17](5)恢复执行死刑。尽管美国从1966年到1976年长达10年坚持了没有执行死刑,但针对美国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增多,以及公众对犯罪日益增长的愤怒情绪,美国立法机关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适用死刑的罪种。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联邦刑法中的死刑范围开始扩大,集中体现在1988年修订的《反毒品滥用法》(Anti-Drug Abuse Act)、1994年《暴力犯罪控制》(Violent Crime Control Act)和1996年的《反恐怖主义和有效死刑法》(Anti-Terrorism and Effective DeathPenalty Act)三部法案中。[18]在过去20年中,美国已将死刑扩展到60多项罪行,并以限制已决犯上诉的权利来加速执行死刑,应当说这是美国推行重刑主义的最集中体现。[19]当然,重刑政策针对的都是严重暴力犯罪,反映了美国基于维护自身安全力图通过重刑遏制严重犯罪的刑事政策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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