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当庭宣读的证人证言进行质疑。不管哪一方均享有对证人证言进行质疑的权利,如果能够提出该证言部分失实或全部失真,且有足够的理由和事实证明,审方应当予以采纳:应允许控辩双方通过各种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但证明过正不得对证人证言内容做诠释、补充。
(三)不允许宣读证人证言一方代替证人与质疑的一方进行辩论,更不允许控、辩、审三方对证人证言进行补充。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控辩双方存有疑问,影响到案件认定的,审方可当庭予以否定。不得通过宣布休庭手段,进行调查。
五、解决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的路径
(一)进一步明确证人作证资格,严格限制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上文分析已知刑事诉讼法中证人概念的界定过于宽泛,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情形严重。因此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可以考虑参考国外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对证人资格和证人不出庭作证情形作如下重新界定:所谓刑事证人,是指知道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情况,具有作证能力,能够承担作证义务,并受到司法机关依法传唤的自然人。其中,知道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情况包括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等情况;具有作证能力包括感知能力、理解能力、表达能力;能够承担作证义务包括能够出庭正确表达自己的感知,能够理解控辩双方与法庭向其提出的问题、能够理解证人应说真话不作伪证的义务。刑事证人接到法庭传唤后,不得拒绝出庭作证。但具有以下情形,经法院准许可以提供书面证言的除外:(1)庭审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的;(2)其证言对定罪量刑不具有实质影响的;(3)从事特殊职业或具有特殊职位,不宜出庭作证的。
(二)建立证人作证传唤制度,明确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主体。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证人出庭作证由谁来传唤或通知,则是一个必须先解决的现实问题。由于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证人很少出庭作证,这一重要问题被忽视甚或忽略,实践中既有公诉人传唤证人出庭也有法院传唤证人出庭,还有辩护人通知证人出庭,非常不规范、不统一。从世界主要法治国家的立法情况看,证人应当作为法庭的证人,由法院统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我国刑事审判模式已由原来的职权主义纠问式转化为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在对抗式的审判模式下,公诉人不应再作为凌驾于当事人之上的司法机关代表出现于法庭,而应当回归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本来身份。证人庭前在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所作的证明,都不能被视为庭审证据,只有证人向法庭所作的证明才能作为法庭裁判的证据采用。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提供拟出庭作证证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向证人询问的主要事项。如果法院认为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或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具备作证资格的,可以拒绝当事人提出的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三)建立健全证人拒证责任追究制度。“有义务必有责任”,这是法理学公认的基本规则。然而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规则的逻辑结构欠缺,导致在证人无法定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时,司法机关显得无可奈何,没有应对措施。这一状况如不改变,势必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率的提升,也会严重阻碍审判模式的深化改革。参照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作如下规定:法院对无法定理由而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如认为听取其证言确有必要,可以强制其到庭,费用由其自负,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案件审理起关键作用的证人,如果经过上述的强制手段仍拒不到庭作证的,以“拒证罪”论处,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