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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治视角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相关问题

  

  2、控诉双方对证人证言发问程序。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发问程序一般应从控方开始。公诉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向证人发问,应针对证人陈诉的关键性问题或者陈述不清与案情联系妗母的问题进行,发问应紧扣证人予以证明的问题,保证证人证言证明的事项清楚、明了,使之深信无疑,有较强的说明力,然后由辩方进行发问。被告人、辩护人的发问应对证人陈述与事实、自然现象、情理相矛盾或者陈述模糊,甚至似是而非的地方进行,最大程序的揭露虚假,从中发现真实,有利于己,并使之影响审方。


  

  控诉双方通过行驶诉讼权,对己方或者对方证人进行询问和质问,并通过询问证人和证人回答的范围约束审方,推动程序向深化发展,并使审方从清楚、准确明了的证人证言中找出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确定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59条规定,证人证言唯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情事实依据。在法庭外或审前询问记录、书面意见和没有经法庭质证的证言不具有认定案情事实的效力。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质证的义务性规范来看,没有例外。但是,客观上确实有一些重要证人在开庭期内遇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如生病住院,正在从事无法脱手的工作或其他原因不能亲自到庭作证等。立法者对此情况又作出了相对变通的规定。刑事诉讼法190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出庭的证人正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一变通规定虽然与刑事诉讼法59条义务性规定存有矛盾,影响条款之间的逻辑性,但确有合理之处,如果对未到庭证人证言,控辩双方无任何争辩,均予认可或者其他证据也能印证,仅以未进人质证程序,排除作为定案根据范围,实践中难以行得通。但是,对于未经质证存有重大疑问或者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控、辩双方当庭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审方应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有人认为这是证人证言的质证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我们认为,这种审查证人证言的程序不是质证程序,它不具有质证的内涵。设置质证程序的目的是为控、辩审三方更好行使程序权利,通过程序权利权利的运行寻找实体的真实。此程序权利至少应包括三项内容。(1)证人亲自出庭权利;(2)控辩双方向对方证人作交叉询问的权利;(3)审方了解控、辩方证人身份采取的权利。特别是证人出庭既是权利有是义务,“凡虽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义务”。如果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势必限制或剥夺控辩方的质证权,使质证程序的权利结构体系遭到破坏,影响程序的正当性。我们认为,这种程序属于证人证言的质疑程序。因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其他人没有资格作出解释、说明,即使提供证人方能够作出相应的答复,其答复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围,不具有证人回答的效力。因此,对未到庭证人证言审查程序属于质疑程序,不是质证程序。


  

  笔者认为,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质疑应采用以下程序:


  

  (一)对于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应由提供证人证言的一方,当庭宣读。宣读证人证言应当全面,不能只宣读摘要和片断,确保证人证言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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