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缺失证人作证经济补偿问题的规定。我国一直以来都没有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的规定,致使证人作证占用的时间、减少的收益、支出的额外费用等损失都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如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往往由证人自己负担。证人出庭作证除了要承担遭受打击报复的安全隐患和心理压力外,还得承担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不应有”损失,致使证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严重失衡,极大挫伤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相比较而言,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要高许多,原因在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为促成证人出庭作证,往往会主动承担证人因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此来规避因证据不足可能造成的较大利益损失。而在刑事诉讼中,多数情况下并没有具体受益人,证人完全是履行公法上的作证义务,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在国家不予补偿的情况下,只能由证人自己承担,这与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追求的效益理念相悖。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63条明确规定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问题,必将有效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四、完善刑事证人证言质证、质疑程序
证人证言是通过证人的言词表达出来的,证人是此种证据的载体,这种载体具有能动性;常因年龄、智力、精神状态、言词表达能力以及个人品质、与案件的利害关系,致使表现出来的证据材料失真或真假混肴。因此,审方首先应对证人表达出来的证言,可能形象案件事实因素严格审查。法官首先应对通知到庭的证人资格予以审查,保证证言裁体的客观性。对证人资格审查,必须以证人到庭为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后,应通知证人到庭,将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证人。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审方应根据证人证言所能证明的事实审查证人有无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等),是否具有证人资格。通过审查资格程序,保障证言载体的客观性。审方通过证人身份及自然状况的查明过程,从中洞察证人的能力,通过告知承担义务手段加深证人的责任感,体现法庭的神圣。但是,审方不得因证人的品格、名声以及与案情的关系,使审案变成审判,置证人于被告人之位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根据此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讯问、质证程序为:
1、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的讯问、质证经审判长许可。这表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启动权由审方和控辩双方共同行使。审方不允许,控辩双方无权质证,质证丧失资格,控辩双方不申请,质证荡然无存,亦成为不必要。但是这两种权利的性质不同,审方是程序性的控制权利,控辩双方表现为程序性行使权利。对证人证言的质证程序权由审方控制,有利于审判程序运做有条不紊,从而也避免审判程序处于无序状态。这两种权利运做时,控制权应公正、均衡,不得由程序控制权妨碍控辩双方程序性行使权的充分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