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分析
(一)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及观念的影响
1、政治方面:中国几千年的集权专制传统和近现代国内斗争形成的阶级斗争观念,对建国后我国政治体制确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社会主义改造结束后,出现的“反右倾扩大化”以及后来发展到“文化大革命”,再到“两个凡是”与“真理标准问题”的争论,无不反映出阶级斗争观念之深,尽管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路线,在很大程度上扭转了“阶级斗争为纲”的极左思潮,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人们的意识形态。“阶级分析法”不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法学研究中,都还占有相当大的“市场”,这一点在刑事诉讼领域反映比较突出。公诉机关始终代表正义一方,是国家专政机关,在行使控诉职能时与被告人之间是专政与被专政的关系,公检法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打击犯罪这一政治任务上,利益和立场达到空前一致,“保护犯罪分子人权”成为职业忌语。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出现“翻证”,进而造成证据不足的风险,使得公诉机关和法院有所顾忌,而持消极甚至否定态度。
2、经济方面:商品经济不发达,生活水平低下,农民在人口中占有绝对比例。虽说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经济水准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由于经济基础的薄弱和地区经济环境的巨大差异,使得我国绝大多数人口还处于解决“温饱”争“小康”的低生活水平,“吃穿用度”仍然是人们生活的主要部分,人们对“平等、自由、公平、正义”的追求和对社会生活关心的积极性不高,“出力不讨好”的事情没人愿意去做。再加上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信誉缺失”、 “惟利是图”等不良社会风气的侵蚀,人们对正义和社会责任日渐漠视,“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明哲保身、但求无过”成为处事哲学。
3、文化方面:儒家文化影响深远,“贱讼”、“耻讼”传统法律观念根深蒂固,中庸之道思想严重,崇尚“内敛”、“忍让”、“以德报怨”。另一方面,尽管中央提出建设“民主法制”、“依法治国”已多年,国家开展的大型普法活动也不是不多、声势也不可谓不浩大,但我国公民真正接受法制教育的机会还十分有限,法律意识还十分淡薄,依法行事的习惯还不是很浓厚。当然思想观念和意识形态的转变本身就需要一个长期引导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
(二)法律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缺陷
1、法律确立的司法体制不合理是深层原因。“我国长期实行的司法一体化的办案机制,使诉讼具有强烈的行政治罪的色彩,侦查、起诉、审判相互间呈现的是一种前后递进、接力互补的关系”,公检法三机关都是证明活动的主体,共同承担着“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明任务。这一制度设计的缺陷造成法官独立身份和中立地位的丧失,控诉方与裁判者在追究犯罪方面“责任与利益”趋于统一,保持“有罪证据”的稳定、可靠,避免证人“翻证”造成的被动,成为二者共同的目标,被告人人权的保护被忽视甚至漠视 ,冤假错案率居高不下的现实与此种司法体制造成的弊端不无关系。这一根本问题如得不到解决,证人出庭就失去了制度的保障。
2、立法的不完善是直接原因。
(1)证人作证资格标准不严谨,范围过于宽泛。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案件情况往往十分复杂,有主要情况也有次要情况;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可能是亲眼所见亲耳所闻,也可能是道听途说,甚或是主观推测;其所知道的情况可能对案件的侦查和审判有用,也可能没用。有些无关紧要的证人出庭作证不但起不到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反而还会节外生枝,增加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适得其反。事实上只有那些对定罪量刑起着关键作用的证人,才有出庭作证的现实必要,不加任何区分地一概要求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出庭作证,不但会影响证人的出庭率,而且也会造成司法活动的高成本低效率,既不现实也无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