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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治视角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相关问题

  

  (三)证人拒证的处罚。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如果证人没有到庭,预审法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传讯措施,通过警察强制其到庭,以传讯通知书进行并处第五级违警罪的罚款。…如果证人出庭但拒绝宣誓作证,预审法官也可对其处以同样的刑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一)证人无法定理由却拒绝作证、宣誓的,要承担因拒绝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交纳罚款时易处秩序羁押。(二)为了强制作证,也可以命令羁押,但羁押时间不得超过本诉讼审级程序的终结时间,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 161条a第2款规定:证人或鉴定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拒绝时,检察院有权采取第51条、第70条和第77条的处分措施。但是拘留权仍保留给法官;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提请拘留的检察院所在地属地地方法院。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时,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有权加以拘传。法院还有权对证人处以劳动工资标准三分之一以下数额的罚款。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作为证人受到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处以 1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犯前款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金和拘留。从上述立法例可以看出,对拒不出庭作证证人可以予以处罚是立法通例,只是在处罚的种类和处罚主体方面略有不同。其中对于审判前侦查机关、起诉机关是否有权强制证人作证,法国规定预审法官可以强制证人作证并可以处以罚款以至监禁;德国规定检察官有权采取罚款的措施强制证人作证,但是拘留权仍然只有法官才能享有。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法国的预审法官是行使侦查权的法官,由他来强制证人作证并处以一定的制裁,并不违背强制作证权应当归属于法院这一原则。至于德国的规定,则显示了其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表明检察院在德国刑事诉讼中比较重要的地位。而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明显带有前苏联时代阶级专政理念的烙印。


  

  (四)证人的保护。在英国,对证人的保护主要由警察机构负责实施,在毒品、恐怖等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警方对协助侦破案件的证人提供了十分安全的保护措施,如改变姓名、身份、住址,甚至改变相貌等。在美国,当前证人保护的主要措施除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对被告人有关违法行为进行警告、设定高额保释金、对恐吓行为进行积极的起诉等传统措施以外,还包括紧急迁居、长期迁居、审前安全措施和庭审安全措施、对狱中的被害人和证人实行保护性监禁、社区辅助工作等措施。港英政府统治时期的香港,于1995年4月28日在皇家香港警务处成立了证人保护小组,为证人提供广泛的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包括提供一个紧急电话号码和提供一间24小时由警方特殊保护的安全居所不等,以结合证人的需要和个别情况,并应付证人可能受到的任何威胁。


  

  (五)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美国《纽约州刑事诉讼法》第610节第50条规定:刑事诉讼中被传唤的证人有权得到和民事诉讼证人同样的酬金和旅费。根据法院或者其官员发的证人证书及标明的证人实际出庭日数和路程里数,由县政府财务官付给证人费用。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4款规定:根据当事人要求而传唤证人的费用,以及支付给证人的偿金,均由当事人负担。但是,被告人要求传唤的证人,如果检察院认为该证人的陈述可能有助于查明真相,不在此列。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从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对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费用均规定给予补偿,但是对补偿的范围、标准及资金来源规定不尽相同,美国纽约州规定由财政负担,法国规定由当事人负担,而日本则没有明确规定由谁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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