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证人证言在刑事证据体系作用。 证人证言作为八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居于十分重要地位。证人证言因其本身的特殊性,常常成为查明案件事实最直接、最快捷、最有力的手段和工具,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其对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作用是显而易见地,尤其像在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之类的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往往是关键的证据,甚至是唯一的证据。但是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它的主观性、易受干扰性、易变性和可编造性,使得其可靠性大打折扣。因而在发挥证人证言积极作用的同时,如何避免其消极影响,成为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国内外刑事司法实践无不证明,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和质证,是避免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有效程序措施之一。证人出庭当着控辩双方的面直接向法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可以有效避免证人在面对不同取证对象时,因受到感情、舆论、心理等各种压力,而作出不同的证言,也可以有效避免取证过程中刑讯逼供和骗证诱证的可能,从而保障证人作证能完全从客观立场出发,而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同时通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也可以有效排除证人证言中的一些“假象事实”,最大限度获取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客观事实。
二、国外刑事证人作证制度比较
(一)证人的资格。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有关构成一项诉讼主张或辩解的内容需适用州法作出决定时,证人能力将按照州法确定。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701条规定:在以下情形下,一个人将丧失其充当证人的资格:(1)不能就有关事实表达自己的感知,以至于不能被他人所理解。这种理解或是直接为他人所知晓,或是通过理解他的人的翻译;(2)不能理解证人说真话的义务。英国《1999年青少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第53条规定: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所有的人(不管年龄)都有资格给出证据。…一个人无资格在刑事诉讼中给出证据,如果法庭查明他不能够理解向他提出的问题,并且作出能被人理解的回答。印度《1872年证据法》第118条规定:一切人均应有作证资格作证,除非法庭认为,这些人由于少不更事、垂暮之年、身体或心理疾病以及诸如此类因素、致使不能理解所提问题或者不能对这些问题给出理性回答的。澳大利亚联邦《1995 年证据法》第13条规定:在作证中不能理解的人没有提供宣誓证言的资格,但有义务提供事实陈述。…对有关事实的提问不能合理回答的人,没有资格就该事实作证,但有就其他事实作证之资格。从以上各国立法例可以看出,各个国家无一例外地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及理解表达能力作出了相应的要求。
(二)证人的传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4条规定:(a)法庭可以自己提议或者根据当事人的建议传唤证人。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对传唤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b)法庭可以询问证人,不管是该证人是法庭传唤的,还是当事人传唤的。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775条规定:法庭可以依职权或者基于当事人一方的申请,传唤证人并向其发问。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证人必须依照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法院的传唤到场、并作真实的陈述,叙说他关于案件所知悉的一切情况并回答。以色列《证据法》第31条规定:法院得依职权,或者当事人之声请,传唤任何人到场作证,并得命在场之任何人为证人。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8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以请求调查证据。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上述立法例中,大多把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主体确定为法院,言外之意,证人只能是法院的证人,证人只有在法院所作陈述才具有证据效力,唯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员、检察长也可以传唤证人作证,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脉相承,反映出我国法律受前苏联影响之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