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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治视角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相关问题

从法治视角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相关问题


程宗林;李舒城


【摘要】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重要的证据类型之一,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往往起着关键作用,然而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出庭率过低和证人书面证言笔录在法庭上畅通无阻,已严重影响到人民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类似当事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实行辩论式诉讼。举证责任由法官直接在庭上调查取证,改为由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承担举证责任。所有证据,包括证人证言,需要经当庭、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可能对证据当庭质证、认证、更不能当庭认定事实和当庭宣判。本文从法治视角论证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相关问题,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进行了的叙述,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并从完善证人证言质证、质疑程序方面略抒拙见,旨在对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法治视角;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立法完善
【全文】
  

  一、刑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理依据。


  

  (一)证人证言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原则,但立法的众多条款均体现了该原则的基本精神。根据修正后刑诉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89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都集中体现了证人证言原则的精神内涵。


  

  (二)证人证言原则对于刑事诉讼的意义。证人证言原则的意义在于割断控诉方书面卷宗笔录与法院裁判之间的必然联系,确保法官与证据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将其裁判直接建立在法庭调查所得的证据基础之上,从而保障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公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要求所有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均需以最原始的方式展示在法庭上,使法官五官直接与证据接触,有利于形成对证据真伪的感性和理性认识,减少法官的预断和偏见;二、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向法庭陈述证言,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通过交叉的询问质证,使得证人证言的虚假成分得以揭穿,真实成分得以肯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得到强化;三、切断控诉方卷宗材料与法官裁判之间的必然联系,有助于防止法官受控诉方观点的影响,对被告人作出错误的定罪和判刑。


  

  (三)证人证言原则的基本含义。证人证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须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证人证言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准则,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表现为以下两项具体要求:一是对法庭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在法律效力上的要求,即一切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由审判人员亲自接触并赋予控辩双方对其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质证的机会,然后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二是对法庭审判程序的要求,即法庭只有以证人证言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辩论,它所作出的裁判才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审判程序与法庭的裁判均将失去法律效力。”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证言原则是经过对中世纪纠问式审判模式的改革和扬弃而确立下来的。在普通法系国家尽管没有证人证言原则,但却设有与之相关的“传闻证据规则”。根据这一规则,某一证人在法庭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内容被他人以书面方式提交给法庭,或者被另一证人向法庭转述或复述出来,这种书面证言和“转述证言”均为“传闻证据”,其既不能在法庭上提出,也不能成为法庭据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不论大陆法系的证人证言原则还是普通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两者性质尽管不完全相同,但却具有相似的要求和功能。两者均不承认证人在法庭之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言词证言具有证据能力,不论这种证言是以书面方式还是以他人转述的方式在法庭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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