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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同步监督的路径化构建

  

  3.减刑、假释同步监督中的制度支撑--建立驻监检察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和回避制度


  

  为了保证检察人员秉公执法,摆脱面子关、人情关的束缚,公正客观地监督减刑、假释案件的稳步推进。应当坚持驻监检察人员定期轮岗制度,规定在同一派驻检察室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检察人员,一般应实行岗位轮换;在同一派驻检察室担任主任五年以上的,应当进行交流,促进派驻检察室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


  

  另外,由于对减刑、假释程序同步检察监督格局的设置,检察人虽在减刑、假释的提请环节会参与到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的案件讨论中,发表意见,如果再让其在法庭审理阶段参与到案件的庭审中,难免会有先前预断因素的影响。因此,应当建立回避制度,规定凡是出席评审委员会的检察成员在下一环节的法庭审理程序中应当回避,不能再次出庭。


  

  四、结语


  

  任何权力,如果没有监督在场,恣意专断就会滋生蔓延。构建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路径,是法律监督权由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的拓展,是对减刑、假释由事后的实体监督,向事前、事中程序性监督的纵向延伸。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完善,是坚持权力制衡,实现刑罚根本目的,保证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


【作者简介】
董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中国刑事法杂志》编辑,法学博士。
【注释】检察机关参与刑罚的执行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执检合一模式”,表现为检察机关对刑罚的执行具有处置权与指挥权,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介入并具体承担部分刑罚的执行任务,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此种模式。另一种是“执检分离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检察机关不享有具体的执行权。检察机关的权力一般不介入到刑罚执行领域,检察机关与刑罚执行部门是完全分离的,刑罚的执行由监狱等劳动改造机构承担,如英美法系国家。我国比较偏向于英美法系的“执检分离模式”,但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不完全排斥其介入执行活动中。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是一种“相对的执检分离模式”。
这里的同步监督,强调的是不同阶段、不同环节,对权力违法的适时性监督。刑事诉讼过程是分阶段推进的,每一个阶段又分为多个具体环节,如侦查阶段就有逮捕环节、结案环节等,当某个环节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就可及时介入,监督纠正,无需等到侦查终结后才启动监督。2005年3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外就医工作的通知》,要求检察机关强化监所检察工作,“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从程序上确保保外就医工作的全过程置于法律监督之下。”这是对检察机关享有同步监督权的认同。
据媒体报道,1998—2000年间,广西检察机关查处了广西罗城监狱—起监管人员与法官勾结,集体受贿、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监外执行大案。侦查发现,自1993年以来,该监狱先后为7565名罪犯办理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其中有问题的有206名。在此过程中,有多达46名监管人员和6名河池地区(现已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卷入此案,包括罗城监狱原负责监管事务的副监狱长胡耀光、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原刑二庭庭长韦哲文等。再如,1995—2000年间,绰号“虎豹”的大连黑社会老大邹显卫在监狱服刑期间大肆向监狱长谢红军行贿。1997年7—12月,应邹显卫的要求,谢红军伙同其他主管人员捏造事实,使邹显卫由死缓一下减为17年有期徒刑。1999年春节前,谢红军又授意有关人员编造材料,使邹显卫减刑1年零11个月。2001年,“辽源打黑第一案”的主角“黑老大”刘文义被判刑五年,进入吉林梅河监狱服刑,按5年的正常服刑期,从他被羁押日2001年9月13日算起,到2006年9月12日出狱。然而在监狱内,刘文义通过向减刑大权在握的副监狱长安彤晨行贿,以虚假的“技术革新”为名,获得减刑机会,实际服刑不过3年多。2009年,司法机关又查出安彤晨在职期间还曾违法为人狱的梅河口市副市长张德毅和一个有“背景”的犯故意伤害罪的犯人高鹏减刑。(参见:吴建平,牛正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对胡耀光等人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之透视.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4):46—50;陈永生.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法商研究,2007,(2):32—40.)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求刑权的表现。检察机关的求刑权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法院判处被告人刑罚,只是定罪和量刑请求得到初步满足,量刑请求权的行使并未就此结束,还应延续到刑罚的执行。因为,减刑、假释是对已判执行刑罚量刑上的变更,直接影响着检察机关求刑权的完整实现。从这—二视角出发,检察机关出席减刑、假释法庭,并不仅仅是法律监督者,而且有公诉人角色延伸的意味,有全面参与诉讼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提出抗辩的权利和义务。从这个层面上讲,检察机关在全面监督的基础上,重点监督减刑、假释中对提请罪犯不利的事实和情节,调查相关线索和证据,有法理上的理论支撑。
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最终裁定,认为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此时的纠正意见已经丧失了基本的法律效力,成了“纠正意见劝告书”。
在减刑、假释开庭审理的案件中,由于检察机关参与庭审,法院做出裁定后,裁定书可以当庭送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第12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刑罚执行机关未提请、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2011年5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人员减刑案件,在燕城监狱进行远程视频庭审。这种针对部分减刑、假释的案件,法院通过“远程视频”连线的方式在监狱内进行庭审,尚属全国首例。(参见:韩丹东.全国首例远程视频庭审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案件引热议.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_article/content/2011—05/31/content_2696757.htm?node=5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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