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法上增加“法院裁定的暂缓生效期间”
法律需要明确:法院做出裁定后,应当立即送达检察机关。[6]检察机关审查裁定期间,为法院裁定的暂缓生效期间,在此期间内执行机关不得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手续,而应当在审查期限界满,且未收到纠正意见后再予办理,避免不应假释的罪犯放回社会后再次收监或引发新的犯罪。当然考虑到罪犯被羁押的时间,可以考虑一定刑期的折抵。
2.明确书面纠正意见的法律效力
应当明确书面纠正意见的法律效力,即对于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意见,接收法院必须按照纠正意见的要求,限期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如果法院未予重新审理,则之前诉讼行为无效,同时检察机关有权启动责任追究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建议法院更换办案人员。
3.建立事后监督手段方式的多元化(图三)
建议《刑事诉讼法》第222条增加一款规定: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维持原裁定的,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裁定有错误的,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2}。在大陆法系国家,为了保证检察官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挥其特定作用,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任何裁定均可以提出抗诉(抗告、上诉){3}。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三款也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条款并未将“对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予以排除否定。而且这也与《监狱法》第3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抗诉”相吻合。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和抗诉的有效衔接,可以使事后的监督手段多元,更加体系化,权利设置也更加科学合理。为了使事后监督中纠正意见和抗诉的行使更加周延全面,刑诉法或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还可以进一步细化规定:“上级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有错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纠正意见的,或者下级法院减刑、假释最终裁定错误,人民检察院没有报告的,可以要求下级检察院说明理由,上级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指令下级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或者直接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后,为了更好地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还可以针对刑罚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在整个减刑、假释同步监督过程中发现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等不规范的问题,以及需要改进的方面提出检察建议。[7]将事后监督转化为今后减刑、假释程序的事前监督和预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