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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同步监督的路径化构建

  

  为了使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开庭审理真正起到监督制约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当改变当前的庭审结构,将流水式的“单线审批结构”改造为“等腰三角形式的对抗结构”(图二)。即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是减刑、假释的居中裁判者,处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端。而作为庭审的监督者--检察机关,和作为庭审的提请方--监狱(包括拟被减刑、假释的罪犯)处于等腰三角形底端各一角,使双方彰显一定的对抗色彩。执行机关提出并支持减刑、假释建议,实际是为罪犯设置利益。也就是说,执行机关与罪犯在庭上的诉求基本重合,是利益申请方。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方,坚持客观公正义务,可以对减刑、假释全面调查核实,收集证据和各方面的意见,尤其是不利于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各种证据信息要着重调查、核实。[4]相对于监狱和罪犯而言,检察机关是利益申请方的抗辩方。在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格局中,检察机关通过庭前充分调查取证,主动参与庭审,庭审中坚持全面监督和重点监督,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环节充分发表监督意见(尤其是对抗性的监督意见),甚至提出独立的请求(如对执行机关提出减刑1年的建议,检察官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减刑半年或1年半的意见),能充分调动利益申请方--监狱和罪犯的积极回应,形成真正的法庭对抗,实现庭审法官兼听则明的诉讼效果,使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的审理环节真正做到动态监督的纵向延伸。


  

  (附图略)


  

  (三)事后监督--从监督手段的单一走向多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现有的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事后的法律监督权,行使的途径和方式是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而且意见一经提出,法院就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做出最终裁定。但是,法律条文并未规定法院不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制裁后果,致使纠正意见实际上没有强制力做后盾,成了没有“牙齿”的事后监督。同时,如果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裁定的结论没有任何改变的情况,而此时,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已经全部用尽,没有了延伸的空间。[5]除此以外,实践中还存在着当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后,法院的裁定早已生效执行,罪犯或已被减刑,或已假释出狱,检察监督的落实处于空转或停摆状态。为了强化事后监督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当从法院做出裁定后,裁定的生效执行时间,以及对裁定的监督手段和方式上进行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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