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15条,检察机关事前监督的第三次发力在“监狱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该条款正好与《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第427条相衔接,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诸如不具备减刑、假释条件,没有完备合法手续等违法情况,应当提出纠正意见。这里向监狱提出的纠正意见就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2008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15条和第16条进一步明确了监督的具体方式,即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移送的提请减刑、假释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减刑、假释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若意见未被采纳,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可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作为检察机关后续监督的参考依据。
(二)事中监督--从“单线行政审批”到“等腰三角对抗”
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减刑、假释的审理机制做了改革,由书面审核改为“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并且明确规定了开庭审理的范围。此后,各地纷纷开展减刑、假释开庭审理的改革实践。应该说,这一改革探索,将减刑、假释由封闭的办公室流水作业,推向了多方参与的抗辩式法庭审理格局,由书面审理转向了开庭调查式审理。在给予了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同时,检察机关通过积极出庭,也参与到了法院对于减刑、假释裁定的审理环节,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发表减刑、假释意见,还可以积极影响法院最终裁定的做出。应当说,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审批环节的同步动态监督已经有了法规政策上的依据。
然而,如何构建减刑、假释开庭审理的诉讼结构和程序设置,是强化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关键。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减刑、假释庭审中,检察机关和罪犯很少有证据出示、举证、质证和辩论等庭审的基本活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基本的诉讼环节或简或略,检察机关和罪犯本人在庭上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提出异议的情况很少。为了增强庭审效果,有的法院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一般是由执行机关在减刑、假释罪犯的同监区中物色的狱警或其他罪犯,由于狱警和监狱本身的同质性,罪犯和监狱的特殊关系,证人很难提出与减刑、假释建议不同的意见{1}。整个法庭除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增强了法官的亲历性外,审理过程俨然成了“一言堂”,庭审对案件的实质性影响非常有限。法庭的诉讼结构演变成了行政色彩浓厚的“提请--审批”结构,单向度的线性化作业模式明显,检察机关对庭审监督制约的力度非常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