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同步监督的路径化构建
董坤
【摘要】在我国“执检分离模式”[1]下,减刑、假释的执行权和审批决定权分别归属监狱和法院,减刑、假释的整个提请和审批环节检察机关都无从监督介入,监督缺位引发权力恣意,而事后监督的效果也差强人意。构建“从监督真空到三点一面”,“从单线行政审批到等腰三角对抗”,“从监督手段单一到方式方法多元”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同步检察监督格局,并辅之以相应的配套措施予以资源和制度上的支持,是保证减刑、假释公正运行,完善检察监督权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同步监督
【全文】
一、当前检察机关减刑、假释监督环节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定位上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都负有监督的权力和义务,而且这种监督多是诉讼阶段性的同步监督[2]。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6条和第169条就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然而,在刑事执行阶段,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却退缩成了一种事后监督。最为典型的就是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主要是对法院已做出的减刑、假释裁定书进行书面审查,以决定是否提出纠正意见。这种事后的书面审查,剥夺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同步跟进,全程监督的权力。由于监督的关口无法推移至减刑、假释的整个裁定过程,缺乏外在权力的规范和制约,减刑、假释常常沦为权力寻租、暗箱操作、花钱抵刑的工具。近几年由减刑、假释违法违规而牵出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犯脱管等问题就暴露出了这种事后监督的弊端和危害。[3]即使就现行的事后监督而言,最后的一道监督防线的实践效果也不甚理想,司法实务中,即使检察机关提出了书面纠正意见,但由于人民法院做出的减刑、假释裁定已被生效执行,罪犯或已减去余刑,或已被假释释放,难以找回,客观上给检察机关的监督纠错工作造成一定困难。
因此,构建全程同步的减刑、假释监督格局,完善既有的监督机制,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效能渗透到整个减刑、假释进程中,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消除监督盲区,克服事后监督所产生的纠正难等弊端,是遏制权力恣意,保证监督效果最大化的理想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