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
此次《刑诉法修正案》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进一步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同时也践行了我国对所签署的国际公约的庄严承诺,体现了向国际法律体系的接轨和并轨。不容否认,由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非根植于中国,作为一个舶来品,基于不同的法治传统、文化背景以及人权观念,该原则在中国适用伊始,可能会给司法实践部门(例如侦查机关)带来一些不适应,遭致司法机关的一些排异反应,但相信这仅仅是某一时期的阵痛。随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中国式体系的建立,以及观念的转变和相关配套制度、规则的不断完善,该原则的移植一定会给中国司法体制的发展带来巨大的驱动力。
【作者简介】
董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人员、诉讼法学博士。
【注释】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何家弘:《刑讯逼供是酿成错案的主要原因》,《中国青年报》,2011—09—21.
吴宏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原则的引入与制度构建》,《法学》2008年第6期。
杨宇冠:《论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杜萌:《权威专家详解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争议话题》,《法制日报》,2011—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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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
王丽娜:《详解刑诉法大修:公检法均反对沉默权人法》,《京华时报》,2011—09—19.
参见谢杰、潘琳琳:《伦奎斯特:在合理的限制中发展米兰达规则》,《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3期;金华:《米兰达规则的蜕变及其启示》,《武陵学刊》2010年第5期。
有关学者在界定“强迫”的范围和界限时引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和科学试验。”笔者认同从该公约出发界定强迫的范围,从上文解释出发,刑讯逼供可以解释为殴打、电击、捆吊等刑罚或酷刑;变相刑讯可以解释为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如长时间冻饿,晒烤,不让睡觉;其他与刑讯相当的非法强迫方式可以解释为未经被追诉人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和科学试验,如催眠、服用药物等。
在美国,刑事诉讼可以称之为
宪法性刑事诉讼(constitutional criminal procedure),有学者就指出其在美国时发现刑事诉讼通常不被视为一个单纯的部门法,而是美国宪法的重要分支,刑事诉讼的一些规则和原则都视为重要的
宪法性权利或原则。参见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5页。
彼得·G.伦斯特罗姆:《美国法律词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8页。
刘根菊:《在我国确定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之研讨(上)》,《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
陈光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3页。
徐静村:《中国
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同前注⑴,第91页。⒆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赴英考察报告》,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9页。
万毅:《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认定——以“两个〈证据规定〉”的适用为中心》,《现代法学》201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