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法律的规定应当是明确清晰的,模棱两可或者含糊其辞的法律不仅使执法者无所适从,也会减损法律本身对普通民众的教育和指引效果。“修正案中没有规定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等于就有了沉默权的规定。所谓‘默认’只是一种理解,法律的标准是要给出‘明示’,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就不能说‘默认’了沉默权。”[5]而且笔者通过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的对比发现,两者之间不能等同,而且还有较大的区别,主要集中于以下三点:
首先,两者的产生先后顺序不同。尽管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产生的具体时间,学界还有不同程度的争论。但是就两者产生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学者们观点则趋于一致。从职权宣誓程序和纠问程序中,根据基督教的学说和教义中产生“不自我控告的权利”,再由此产生“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进而发展出具体的沉默权制度。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前,沉默权的提出在后,这已渐趋成为学界的共识。
其次,两者的权利范围也并不相同。沉默权是以否定一切陈述义务为前提的,它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有权拒绝回答一切提问,还可以决定不为自己作证或辩解,而且无需说明理由;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以有部分陈述或作证义务为前提的,(如《葡萄牙刑事诉讼法》第342条就规定:关于嫌疑人个人身份的事项和犯罪记录方面的提问,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否则可能收到刑事追究。[6]大陆法系国家也大多都规定被告人对自己的姓名、地址不能沉默不言。[7]只是对于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才有权拒绝回答,因而必须针对具体问题分别主张权利,并且要附具理由予以释明。
再次,两者的作用对象和立法初衷也不尽相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重在禁止政府“强迫”,强调抵制和消除司法专横,遏制刑讯逼供等强迫性取证手法,规范取证方式的合法化与合理性,这不仅体现了国家对被追诉人“自由”权益的尊重,更是一种“控权”思想的表现;而沉默权则从被讯问人角度出发,指出其面对追诉机关有拒绝回答提问。保持缄默的权利,倾向于通过对个人的“赋权”来增加诉讼的对抗主义的色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既然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示沉默权,仅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就暂不宜进行扩张性解释,将沉默权解释成此次修正案的立法内容。
(二)《刑诉法修正案》未明示沉默权的立法用意
从前面的分析可知,刑诉法修正案至少没有明确确立沉默权制度。之所以这么设计,主要是考虑到沉默权的明确化可能给侦查工作带来较大的冲击。就当前来看,我国犯罪率居高不下,但另一方面常用侦查手段和措施仍旧略显单一和陈旧,对于口供的依赖不仅是侦查机关独有的特点,检察机关和法院也依然都有着一致的“口供情节”。高歌猛进般地确立沉默权制度,势必会引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面积地主张该项权利,这无疑会给我国传统的讯问取证方式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导致口供难以取得,由此带来的连锁反应就是各种潜在的物证、书证,包括破案和收集证据时机的丧失。这无疑对于我国以口供来构筑整个证据体系的证明方式产生重大负向影响,不利于最终对犯罪准确及时的打击。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公检法机关都不赞成将沉默权引入刑事诉讼法。[8]
其实,不光是我国有对沉默权的困扰,沉默权的存废在很多国家都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美国就经历了米兰达权利的顶峰与退让,[9]沉默权的发源地英国近些年来也开始有限度地尝试限缩沉默权适用范围,搞相对的沉默权。原因就在于不管在哪个国家,当沉默权的引入一方面保障了当事人,特别是被追诉人的权利时,也同样掣肘着对犯罪打击的力度和效率。沉默权的引入触及到了刑事司法最基本的价值理念: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何者优位的问题,这是一个复杂的权衡过程。不容否认,沉默权没有出现在此次刑诉法修订中,是因为立法的价值选择仍在一定程度上倾向于惩罚犯罪。但是可以看到,立法者通过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保障人权的理念进行了一定的补强,诚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也没有规定沉默权制度,但在第14条第3款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种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原则,我国签署了这一公约,并通过此次修法与其保持了一致,被追诉人可以通过援引这一条款来抵抗强迫性讯问,从而消解此类取证方式,弱化司法蛮力。这是对口供中心主义和证明路径的一种调整和渐进性改良。待到取证方式获得了实质性的提高与革新,人权保障的理念得到了进一步认可,同时沉默权制度在其他国家的适用也已渐趋成熟定型之时,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内涵下延伸出明示的法定沉默权可谓顺水推舟、水到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