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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与完善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协助追诉机关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如果法律程序允许控诉方或裁判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拒绝回答行为做出不利的评价或推断。无异于从程序上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的提问要负“如实陈述的义务”,从证据规则上也默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承担证实自己有罪的举证责任,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其违反“义务”和“责任”所要受到的惩罚--不利的评价和推论。因此,确立拒绝自我归罪不被作出不利评价或推论是保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有效贯彻的必然延伸,也是该原则完整内涵的重要内容。当然,考虑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与并重,世界各国还是对禁止评价和推论的具体规则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


  

  (五)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面对提问,尤其是在侦查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没有辩护人的帮助,其很难就对某一提问是否应拒绝陈述作出理性的判断与选择。不容否认,在侦查阶段,有相当比例的犯罪嫌疑人并非真正的犯罪人。从理论上讲,对于他们,开口说话,如实陈述应是最好的选择。但是,从拒绝自我归罪的操作层面看,一旦进入具体案件,不得不承认,即使是无辜者,对于过去发生的很多事情;也可能根本无法提供清楚的说明或者合乎逻辑的解释。因此,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看,面对提问,尤其是一些策略性很强的问题,何时拒绝陈述保持缄默,何时通过自我辩解尽快脱离讼累,在两者之间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理性选择并非一件易事。因为拒绝回答问题,将可能错失自行辩护的机会;而开口为自己做的辩解,却有可能会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转变为反对自己的不利证据,这是一个两难的抉择。更为重要的是,在刑事案件中,关于事实的叙述绝不仅仅是一次纯粹的事实回顾,而且还是一个牵涉到法律解释与适用的法律判断活动。[3]因此,面对上述问题,一旦离开了辩护人的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对是否拒绝陈述的选择将会变得彷徨和盲目,以致无法实现立法鼓励犯罪嫌疑人进行理性选择的初衷。由此看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贯彻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辩护制度的支撑与发展。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应当成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引申之意,要想保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全面实现,应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尤其是讯问环节,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值得欣喜的是本次《刑诉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辩护制度,增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样一来我国辩护人可以介入的诉讼阶段就延伸到了讯问最为集中的侦查阶段,这对于全面实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对于侦查阶段律师是否可以直接出席讯问现场,也即律师是否拥有讯问在场权,全程对侦查人员的具体提问提供相关的法律意见或帮助,法律没有明示规定,考虑到实践中我国律师辩护人的数量有限,地域分布不均衡,以及侦查办案的实际需要,法律对此做了模糊处理,但是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仍有深入的空间。


  

  二、《刑诉法修正案》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问题上的立法选择


  

  (一)原则的引入并不意味着沉默权的确立


  

  一些专家学者认为在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设立实则是对沉默权的认可。因为对于归罪性提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而拒绝回答的形式就包括缄口不言、保持沉默。因此,《刑诉法修正案》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其实就是在我国确立了沉默权。应当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确实有着紧密的联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政府以强制手段获得个人的陈述,然后又以此为证据对陈述人进行刑事追究。赋予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必然允许在个人成为被政府追究的对象时有权保持沉默,这是一种内在关系的逻辑推演。可以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一个总体原则,而沉默权是实现这个原则的具体路径和方法之一。[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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