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得采用强迫性讯问手段
从本质上来说,不得采用强迫性讯问手段是对被追诉人拒绝回答归罪性提问的权利保障机制。当被追诉人拒绝回答可能自陷其罪的问题时,如果讯问人员没有就此罢休,而是采用了暴力、威胁等非人道手段或有损人格的方法迫使被追诉人由拒绝转为供述,则无异于否认了被追诉人对自陷其罪问题有是否回答的选择权,架空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因此,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就必须要建立不得采用强迫性手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硬性规定,这是该原则的必然要求。
至于讯问手段“强迫”性的标准,笔者认为:首先,该手段必须导致了被追诉主体的非自愿陈述,或者说使被追诉主体丧失了对提问回答与否的自由选择权;其次,该手段的强迫性应有一定的客观性基础或普遍共识,有时一个眼神、一个动作在普通人看来没有任何强迫的意味,但是对被追诉人可能就会产生巨大的心理强制力,对于这种过于主观化的心理强制应否认定为“强迫”,笔者认为应采用较为客观化的普遍共识标准来进行分析,即从普通大众的心理情境出发,去对某一行为是否为“强迫”做一理解,否则个体化心境的千差万别只会导致对“强迫”认定的混乱和无序。至于“强迫”手段的具体情形或内容,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以及我国已签署的有关国际公约做出较为明确的范围划定。这一问题,笔者将在后文中做出阐述。
(三)强迫供述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严禁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来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支撑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实现。但是实践中,通过刑讯逼供等违背被追诉人意愿的手段强迫其供述的情况仍然不同程度的存在。中国人民大学证据学研究所所长何家弘教授在分析了包括湖北佘祥林案、湖南滕兴善案、云南杜培武案等50起涉嫌杀人罪的错案后,发现在这50起错案里,肯定不存在刑讯逼供的只占6%。[2]虽然《刑诉法修正案》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条款,但是“实践反对理论”的情形还是难以完全避免,为此确立相应的事后救济机制,构建对强迫自证其罪所获得的陈述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就成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完整内涵的应有之意。可以看到《刑诉法修正案》新增的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2010年7月1日起制定施行的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和第2条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都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后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是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具体精神的立法体现,应当予以贯彻。
(四)拒绝自我归罪不被做出不利评价或推论
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中“强迫”的理解,不仅包括手段方式上的强迫,如殴打、体罚,还包括一种诉讼程序、诉讼制度的强迫。这种诉讼程序上的强迫就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拒绝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时,追诉机关对其拒绝供述的行为加以苛责,或在随后的诉讼中做出对其不利的评价或推论(还包括判处较重刑法或采用更严厉的强制性措施等歧视性对待)。所谓不利的评论常常是指追诉方为了让事实裁判者确信被追诉人有罪,而就其拒绝回答的某些问题发表不利于被追诉者的意见,以求对案件的裁判者--法官施加影响,实现其控诉目的。而不利的推论往往是指案件裁判者将被告人拒绝回答某些具体问题的情形作为证明其犯罪的证据,并由此进一步推认被告人有罪。不过这种推论可以仅仅涉及到案件中对被告人不利的某一方面,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拒绝回答讯问人员有关案发时间其身在何处的问题,裁判者可以据此推断被讯问者在案发时间可能去过犯罪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