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如果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律排除在再审事由的范围之外,可能会导致生效裁判的基础缺乏正当性。因此,民事再审程序不能对所有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都不予考虑。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对认定案件事实存在重大差错的情形确定为再审事由。通常来说,案件事实认定出现重大差错往往与证据的审判和判断直接相关。作为民事再审事由的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般以证据认定存在重大瑕疵的形式表现出来,民事再审事由可以通过规定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具有明显缺失的方式进行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5项是关于证据问题的民事再审事由。笔者建议仅保留第1项和第3项的规定,删除第2、4、5项事由的规定。同时,对第1项中的“新证据”进行明确界定,在立法上指出哪些证据属于再审事由中的新证据;对第3项的“主要证据”修改为“书证”,因为书证以外的其他证据形式的伪造或变造需要复杂的判断和认识过程,没有伪造的书证那样容易识别。
(二)保留法律适用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规定。法律适用错误能否作为民事再审事由是有争议的。从我们了解到的情况来看,许多国家没有将法律适用错误作为民事再审事由,只有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法律适用错误可以作为再审事由。通常来说,法律适用错误往往发生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如果案件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一般也不会出现问题。考虑到在目前我国法治条件尚不成熟,法律适用错误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仍然会发生,可以将法律适用错误继续确定为再审事由。但是,应当明确规定“法律适用错误”的具体情形,即哪些情形可以作为再审事由中的“法律适用错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作出了规定,其合理内容可以吸收到立法中来。
(三)删除不合理的民事再审事由。一是管辖错误。对于管辖错误,民事诉讼法已经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提出异议和提起上诉),应该说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是较为充分的。在我国,所有的法院都是依法行使审判权的法院,都能够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即使案件管辖发生错误,也不会因此就会影响裁判的实体公正。如果法院以管辖错误裁定对案件进行再审,那么不仅要将案件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且要对案件的实体问题重新审理,这势必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增加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感。从这个意义看,没有必要将管辖错误规定为再审事由。二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辩论权利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收集和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查阅和复制案件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都与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有关。因此,对于什么是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在理解和运用上是难以把握的。况且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常常与证据的采信关联在一起,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在实践中表现为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出现问题。因此可以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转化为证据的适用问题,而不必将其单独作为一种再审事由。三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这一再审事由过于模糊和抽象,不具备再审事由应当具有的客观性和直观性,应当从再审事由中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