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事再审事由的逻辑不严谨。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相互之间存在着重复现象。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而作出缺席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作出裁判,都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这里姑且不论这四种再审事由是否具有合理性,单就这四种再审事由的逻辑关系来看就存在明显的矛盾。这四种再审事由之间是一种相互重叠、彼此交叉的关系。因为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未经传票传唤而作出缺席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实际上都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因此,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已经包含了这三种具体情形,它不应当与这三种事由并列规定。还有《民事诉讼法》将“适用法律错误”和“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都规定为再审事由,同样存在着问题。因为违反法定程序也属于适用法律(程序法)错误的范畴,也就是说,“适用法律错误”包含了“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是将“遗漏诉讼请求”作为再审事由不符合基本法理。遗漏诉讼请求表明法院在案件审判过程中,由于自身的疏忽,只对当事人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进行裁判,实际上意味着原审法院只审理和裁判了案件的一部分,没有对其所受理的案件审理完结。如果将遗漏诉讼请求作为再审事由,由再审法院按照再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就相当于再审法院审理了没有经过原审法院审理的案件。这显然不符合再审程序性质和功能的基本要求。没有经过原审法院审理和裁决的案件,不能进入再审程序进行审理。因为再审程序的性质决定了它只能审理原审法院已经审理过的案件。三是调解案件的再审事由在适用上容易出现偏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同时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力,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这里的问题在于,对于调解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除了“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这两项事由之外,是否还包含第179条规定的事由。譬如,当事人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对调解审理的案件进行再审,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是否允许,实践中往往存在不同认识。这显示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尚不够严谨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