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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完善

  

  (二)民事再审事由的内容不明晰。再审事由的具体化、明确化是对再审事由的基本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在这方面有待进一步地改进。一是将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作为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过于抽象,实践中很难操作。这里所说的“错误”究竟是指什么样的错误,在含义上是不够明确的。因为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生的错误多种多样,它们在内容、种类、性质上各不相同。是否是所有的错误都应当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如果不是,那么,哪些错误应当成为再审事由,哪些错误不宜作为再审事由?这些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将没有具体界定的所谓“错误”作为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实质上相当于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没有任何事由,可以完全依凭法官的主观意志进行判断。二是有些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不容易识别和判断。这主要表现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2、5项中。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什么样的证据能够成为这里所说“新的证据”?哪些新证据可以认定为“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新证据?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完全依靠人们的主观认识和判断。该款第2项规定了“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再审事由,这是否意味着所有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生效裁判都要进入再审程序?案件事实认定不同于科学规律探知,它需要考虑事实认定的成本和效率问题。有些案件基本事实虽然缺乏证据证明,但是可以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推定。在这种情况下,那些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确定裁判,只要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就应当认定为具有正当性的裁判,不应当使其重新进入再审程序。在该款第5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这一再审事由中,什么是“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可以说所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是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按照这一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法院都应当进行调查收集。因此,这一再审事由也让人难以理解。三是程序违法作为再审事由具有模糊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一再审事由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一些“关系案”、“金钱案”和“权力案”往往通过这一事由进入再审程序。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来看,所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都有可能对案件实体裁判的公正性造成影响。但是,只有那些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才会动摇裁判结果的公正性,需要再审程序进行救济;对于那些轻微的程序违法行为,因其并不改变裁判实体结果,没有必要让其成为法定的再审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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