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难看出,严格限制再审事由的内容,确保再审事由的具体化和直观化,使再审事由具有易识别性和易判断性,防止再审程序的普适化,是各国民事诉讼法在规范再审事由时普遍坚持的立场。
二、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民事再审事由的标准不统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不仅有当事人,而且也有法院,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哪些情形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哪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在此问题上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也就是说,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在认定标准上不具有一致性。
再审事由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根据应当具有统一性。所谓再审事由的统一性是指,无论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还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再审启动实体根据的再审事由应当是统一的。[2]也就是说,再审事由应当作为所有主体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情形,适用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也应当当然地适用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不同主体在启动再审程序时不应适用不同的再审事由。正是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缺憾。主要就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和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具有明显的区别,没有采用相同的标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共有十三种情形(第179条第1款);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法定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相同(第187条)。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事由则是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第177条)。这样一来,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与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在法定事由方面具有非统一性。这里姑且不考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是否具有合理性,单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与检察机关抗诉事由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不一致来看,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就值得商榷。人们有理由提出这样的疑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为什么具有特殊性,并且不受检察机关抗诉事由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约束?不同主体根据不同的再审事由启动再审程序,往往会导致再审程序开启的任意性,尤其是在允许法院根据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这一抽象事由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下,更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