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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完善

  

  (三)法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这类再审事由主要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奥地利、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包括实施诉讼行为的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限(日本)。这些再审事由主要是因判决本身存在程序性或技术性问题而引起的。


  

  从这些国家(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一般具有再审事由的明确性、具体性,让人能够从外观上直接识别和判决,既不会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产生理解上的歧义,也不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进行审查和认定。只要当事人提出有关证明材料,就可以轻易地认定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为了保证再审事由的客观性和直观性,严格控制再审事由的适用范围,有的国家对某些再审事由附加了必要的形式要件。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枉法裁判等法官职务犯罪、因他人犯罪行为而造成当事人不适当的诉讼行为、书证及物证伪造或变造、虚假证言等情形中,只有当这些行为已经通过刑事审判作出了生效的有罪判决时,才能作为再审事由提出。德国民事诉讼法也存在类似的规定。这些再审事由的附加条件实质上是再审事由的加重要件,能够保证再审事由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识别性,防止再审事由在适用上出现宽泛化。


  

  另外,上述国家(地区)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再审事由时,通常要求当事人必须在原审程序中提出这些事由,只有在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如果当事人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能够利用原有诉讼程序或者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因为自身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未能利用这种机会,那么一旦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不得将其作为再审事由申请开启再审程序。也就是说,再审事由只有在穷尽其他一切可以利用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才能规定为再审事由,再审程序才能被允许启动和适用。这就是再审事由的补充性原则。[1]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法院未依法组成和法官未依法回避的事由,如果可以通过上诉而主张原判决无效时,不能提起取消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之诉分为取消之诉与恢复原状之诉);对于恢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恢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许提起。日本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再审事由的补充性原则,并且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所有的再审事由。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承认民事再审事由的补充性原则。再审事由的补充性原则是民事再审程序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些国家(地区)民事诉讼法通过规定再审事由的补充性原则,达到严格限制再审程序适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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