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完善
陈春梅;胡夏冰
【摘要】民事再审事由虽然在2007年《
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修补,但仍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基本思路是,严格控制民事再审事由的范围,将民事再审事由限制在生效裁判的基础出现严重瑕疵和诉讼程序存在重大违法等方面;增加民事再审事由形式要件的规定,使民事再审事由成为可以在外观上能够轻易识别、在实务中具有可操作性的客观化、具体化情形。
【关键词】民事再审事由;立法完善;基本思路
【全文】
一、民事再审事由立法的一般规定
民事再审事由是民事再审程序的灵魂,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民事再审程序的性质,直接影响民事再审程序功能的发挥。在某种意义可以说,有什么样的民事再审事由就有什么样的民事再审程序。因此,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事由非常重视,在再审程序中将其作为重要内容进行规范。
从世界主要国家(地区)对民事再审事由的具体规定来看,再审事由通常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裁判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方面的再审事由主要有以下方面:(1)作出判决的法院或审判组织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组成(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包括法官没有审判案件的资格;法官的任命无效;合法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或者裁判案件时没有按照规定组建,如合议庭人数不足,法官开庭途中离席等。(2)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判决的法官参与案件审理和裁判(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包括因有法定情形或偏颇嫌疑而应当回避的法官参与案件裁判,并且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已经被宣告有理由,而该法官仍然参与裁判。但当事人主张此种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申请或提起上诉未经准许的除外。(3)作出判决的法官对该案件不应当行使法律上的职务(奥地利、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如参与裁判案件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实施了诸如受贿、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等与该案有关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或者法官违背职业道德应当受到惩戒处分,足以影响原判决公正性的等。
(二)裁判根据出现严重差错。主要有以下面情形:(1)作为裁判依据的文书是伪造或变造的(奥地利、德国、法国、日本);如果判决作出后,发现对解决争议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由胜诉方当事人故意扣留而未能提出,而且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对此无过错,也可以作为再审事由(法国)。(2)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诉讼中的陈述是虚假的,法院裁判建立在这些虚假陈述的基础上(奥地利、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3)法院裁判是在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实施了欺诈等与诉讼有关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作出的(奥地利、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如果当事人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作出了非出自本人真实意愿的自白,或者未能提出能够影响判决结论的主张或证据,也可以成为再审事由(日本)。(4)作为裁判基础的裁判文书或者行政决定已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奥地利、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5)就同一事件发现以前存在有对当事人有利的确定判决(德国),或者被声明不服的判决与此前确定的判决相抵触(日本、我国台湾地区)。(6)当事人发现了于己有利的新的事实和证据方法(奥地利)。这些再审事由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都从根本上动摇了原判决赖以存在的基础,威胁了生效裁判存在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