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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偏执

  

  2.对非法占有目的应以直接认定为原则,以司法推定为补充,建立以预防为着眼点的认定体系。“2010年解释”采用了单一事后推定的方式,过多地考虑了认定方式的普适性,忽略了认定标准的全面性。由于主观的不可知性等特点,事前预防和主观推断具有难度,在实践中也并不多见。但是,不能因为其罕见性,就将其直接排除于认定方式之外。此外,在设计该标准时,过于考虑审判机关的利益,而忽略了其它司法机关运用该证明标准打击、预防集资诈骗罪的需要。例如在该证明标准下,侦查机关基本不可能找到结果之外的原因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而且也不愿意承担这种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其当然要回避在结果出现之前的初始阶段打击集资诈骗罪,而由此引起的直接后果就是集资诈骗罪的危害被放大了,打击集资诈骗罪的成本也加大了。[21]从这个意义上讲,单一的推定方式排除了案发前的提前预防的可能性,使得在初始阶段打击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降到最低,不利于犯罪的预防、损失的避免和矛盾的化解。


  

  3.在司法推定过程中严格遵循推断方法,建立双层评价体制,谨防客观归罪现象的发生。在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素证明过程中,除了应遵循司法推定的一般原则外,还要把握其作为法定目的犯的特殊性,确立合理的推断方法。有学者结合集资诈骗罪的发展过程,创立了“四点一线”的推断方法。所谓的“四点”,即集资理由、集资人数、履约表现和违约后态度;所谓的“线”,就是要看整个非法集资活动的综合表现,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22]在具体认定时,主要看行为人发起集资活动是否具有真实的集资项目和资金需要,为取得集资提供的条件方面是否全假或者绝大部分虚假;看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诚意,是否实施了一定的投资行为,或者单方面更改投资项目,其未归还集资款是否是客观不能的原因。在此前提下,必须结合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因素综合认定。


  

  具体到以吴英案为代表的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笔者认为,主观的内容难以考量,在具体案件中,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为出发点,结合个体思维的特性和客观行为全面考量。如果被告人具体的思维方式和心理状态描述能够切实在其以往的行为中得以体现和证实,即主观的东西能够得到客观的外化和证明,就应当从个体价值取向出发,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认定。例如,在吴英案中,由于吴英对于以往的欠款大多已经归还,且本色集团有一定的营利能力,所获款项中的大部分又投入集团运营当中,因此吴英所认为的“可以赚钱”是有一定合理性的。而从个人性格分析,吴英本人不拘小节且出手阔绰,因此,账目的混乱和部分奢侈品的个人开支完全可以得到解释。从这个意义上说,让主观分析回归当事人本身,回归刑法的初衷,才符合司法推定的科学性要求,才是我们应当坚持的方向。


【作者简介】
侯婉颖,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89页。
马克昌:《金融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
参见苏承涛、李俭彬:《论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以两起存疑不起诉的案例为范本》,《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1期。
参见贾宇、怯帅卫:《论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兼论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的关系》,《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参见赵秉志、许成磊:《金融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重点疑难问题研讨》,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参见王立志:《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参见何德辉:《集资诈骗罪认定的难点及对策》,《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吴英案发展历程概要:2007年2月7日,浙江本色集团董事长吴英被东阳市公安局拘留,3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其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2008年9月18日东阳市检察院依法将吴英“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数案”报送金华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后金华市检察院就本案提起公诉至金华市中级法院,指控吴英犯有“集资诈骗罪”。在东阳市检察院的起诉中认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金华市检察院则改为个人犯罪。2009年4月16日,吴英案一审开庭审理。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宣判,裁定驳回被告人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参见http: //baike. baidu.con/view/606422.htm, 2012年2月28日访问。
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2008)金市检刑诉第114号起诉书。
参见《尖刀上的舞者吴英》, http: //www. 21 cbh. com/HTML/2009 - 4 - 24/HTML 48FN64XVEXBJ. html, 2012年2月28日访问。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
参见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5页。
以《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为例,在“2010工作回顾”的第一部分和“2011工作概览”的第四部分均有“加大打击非法集资、金融犯罪行为”、“加大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惩治力度”等表述。
参见《浙江吴英集资案社会舆论与法律裁定背离引关注》,http://news.sina.com.en/c/sd/2012 - 02 - 06/172023889699.shtml,2012年2月29日访问。
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关于《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参见顾肖荣、陈玲:《必须防范金融刑事立法的过度扩张》,《法学》2011年第6期。
卡尔·雅斯贝斯:《时代的精神状况》,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
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47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28页。
参见王占洲:《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标准》,2005年贵州省法学会刑法学年会
同前注,何德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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