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之路径选择
如前文所述,近年来,对集资诈骗罪的处理渐趋严格,各类规范性或非规范性文件更替出台,降低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加快对此类行为犯罪化的进程。2007年,国务院批准建立了由银监会牵头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专门打击此类犯罪。但是,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案件不仅没有减少,却在之后几年中呈多发态势,大案要案仍然屡见不鲜。从现实效果来看,从严路径之合理性受到质疑。
从现实影响角度,金融刑事立法的过度扩张模糊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之间的界限,导致了金融市场被刑法过度干预,不利于保障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和公民的人权,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17]集资诈骗罪虽然具有双重身份,但归根到底,这一属性是刑法不同分类方式的产物。从本质上讲,其仍是一个普通的经济犯罪,属于法定犯的一种。对其处理,应遵循对法定犯处理的一般原则,慎重用刑,不应单凭主观猜测将其“妖魔化”,带着打压与消灭的态度对其认定。如今对于集资诈骗罪采取的多次从严的政策,不仅不符合对于法定犯和经济犯罪非罪化和轻刑化的趋势,甚至连一行为只能在刑法上一次评价的原则也违背了。就已然存在的规范来看,在集资诈骗罪认定中,起点本不平等,多次从严的态势又造成了不平等的加剧。
站在政策理论层面,透过发展的视角观察,刑权力如果过度强调其惩罚意义,其过度扩展和强化会导致个体的权利无价值状态,从而不利于整体的发展。“它在这个世界中的独特地位迫使它增强自己的权力而牺牲它内在的人性的发展。反过来,人的实存则在压榨它,以限制其权力的增长,不然的话,它的基本目的—人的最高的可能的发展—就会受到阻碍。”[18]由此可知,不断扩张的司法防控将不利于人的发展和社会的发展,也最终不利于统治者自身利益的实现。恰如卢梭所说:“刑罚频繁是政府衰弱或无能的一种标志。”[19]
再次回归到刑法领域内,就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而言,刑权力的扩张与否体现在对该问题的定位上。即非法占有目的到底是客观上或社会大众的普遍推断,还是当事人个人主观的意向呢?具体而言,对于非法集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到底应当基于社会的普遍价值观,还是基于个体所处的特殊状态和思维方式地位进行考量?
在吴英案中,抛开证据的合理性和规范性,但就已知事实本身而言,检方基于金融行业的一般利率和本色集团当前的运营状况,认为在集资伊始,吴英和本色集团就不具有归还能力,继而推断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这一目的是自始存在的。而与之相对应的是在一审法庭上吴英对公诉人的反问:“你怎么知道不会赚?”在吴英被羁押的整个过程中,她的大部分时间都在规划今后的生意如何赚钱,即在吴英本人看来,其根本不以“占有”为目的,集资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使用,当事人自己也认为具有归还的能力。换言之,吴英个人始终认为,其所采取的行为是无害的,甚至是有益的。这里的冲突表面看来是两种思维逻辑的矛盾,背后折射的却是价值取向和刑法观念的冲突,最终,吴英案的结果彰显了从严的认定方式和过分强调社会利益的思维方法。
笔者认为,现有从严路径,从金融发展、防控犯罪等多角度而言,都具有天然的缺陷,对现实问题的处理上没有也不可能起到预期的效果,不应继续为我国沿用。具体来说,在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时候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牢牢把握刑民界限,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立足于为我国实践所用,对非法占有作出“排除所有,长久占有”的解释,坚决防止犯罪圈的无限扩大。“2010年解释”对于并非破坏全部所有权和并非带有永久目的的行为进行了确认。这种对于占有的理解方式显然已经突破了传统刑法将“非法占有目的”理解为“不法所有目的”[20]的边界。笔者认为,用一种新的理论代替旧的理论,必须充分论证这种替代的必要性。而必要性证明中最重要的,即旧的理论已经毫无存在的空间和新的理论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