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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偏执

  

  (二)集资诈骗罪的特殊地位使得对其主观认定上“多次从严”


  

  在分析了经济犯罪和金融犯罪整体防控扩大化的趋向及动力后,我们似乎可以推论出集资诈骗罪作为其中一部分,其发展为何具有前文所述的三个特点。但单就主观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必须回归所要探讨的个罪,分析具体原因。也就是考夫曼所说的:“规范必须与生活事实进入一种关系,它必须符合事物。这就是我们所称的‘解释’:探求规范的法律意义……为了探求此种意义,我们必须回到某些直观的事物,回溯到有关的具体生活事实。”[15]


  

  集资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五节第192条、第199条和第200条之中。其作为传统金融诈骗犯罪的一种,符合诈骗罪的相关规定,与诈骗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回顾集资诈骗罪的立法过程,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中规定,金融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然而在这一草案征求意见时,有一种意见提出,当时社会上有一些犯罪分子利用集资的方式诈骗的现象较为突出,而且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秩序和金融秩序,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据此建议在草案中增设死刑。最终该法律文件采纳了这一意见。[16]之后,1997年刑法制定时再度沿用了这一规定,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写入其中。因此,从立法上讲,对于集资诈骗罪已经进行了一次从严。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转型和金融安全地位的提升,我国自1997年刑法制定之时起就对金融犯罪特别是金融诈骗罪采用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从多角度全面打击与压制此类犯罪。集资诈骗罪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一部分,成为严格司法的对象。由于集资诈骗罪是《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唯一一个保留死刑的金融诈骗类犯罪,其成为本节的八种犯罪中处刑最重的犯罪。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与转型,私人投资理财业务的兴起、社会交往的增多、广告业的发展等多重因素的介入,陆续出现了“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兴邦公司”案、“海天公司”案、“中科公司”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案件,非法集资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大的关注。而这类案件涉众型的特点和不断扩张的涉案数额给受害人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其不断翻新的犯罪手段使得对其认定倍显艰难。随着“2010年解释”的出台和类罪的发展,非法集资已经从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发展成为一个为法律认可的概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成为其基础概念。在此之上的集资诈骗罪又成为了非法集资这类罪中的重要形式,至此,集资诈骗罪的地位具有了特殊性,成为金融诈骗类犯罪和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交叉罪名。于是,在“2010年解释”从严打击非法集资类犯罪时,集资诈骗罪再次成为从严的对象。


  

  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类犯罪进行规制,展现出从严处理的倾向。这份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涉及集资诈骗罪,但针对的毕竟是其上位概念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能否在此次从严打击中幸免,令人担忧。


  

  就个罪发展而言,集资诈骗罪本就是金融诈骗类犯罪中处刑最重的犯罪,这一点在1997年刑法制定伊始已经确定无疑。对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无可厚非。之后,“纪要”“2010年解释”的相继出台,使得集资诈骗罪先后作为金融犯罪、非法集资犯罪的组成部分,依据不同的刑事政策,在处理时被二次从严甚至三次从严。这就解释了为何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认定较之其他的经济犯罪体现出更明显的犯罪化和重刑化的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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