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非法占有目的在认定中呈现出弱化问题
就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而言,理论界往往关注的是对其严格要求,慎重人罪。然而,随着各类法律文件的频繁颁布与不断施压,随着“2010年解释”所呈现出的扩大化趋势的发展,各地在审判实践过程中,已经呈现出“非法占有目的”在认定中被弱化和认定结果不统一的态势。具体而言,表现在:(1)客观归罪的现象普遍存在。有些地方仅凭集资款没及时返还或不能偿还就推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认真分析行为人未偿还集资款的原因。(2)弱化“非法占有目的”标准,把占有理解为民法上的占有这种状态,弱化刑民界限。(3)推定标准的不断降低和推定的不合理适用,导致认定结果不一。“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在没有供述的情况下,需要办案人员运用刑事推定的方法予以判断认定,对推定中“极大盖然性”的理解是因人而异的,这又导致个案认定的不一。[7]之所以造成上述问题,一方面是法官专业化程度差异和受结案率等指标影响的结果,另一方面来讲,社会的普遍压力和各类文件的影响也不容小觑。
4.非法占有目的问题在吴英案中的争与断
历时5年的吴英案,从初定时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到更改后的集资诈骗罪再到终审以后罪判处死刑,[8]充分体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核心区别,也即本案的争论焦点之一,被告人吴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继而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与“2010年解释”再度确认的客观归罪方式暗合的,是本案中检方以本色集团旗下产业是否具有偿还高息借贷的能力,是否归还了全部债务,所得款项的具体用途确定了其推论的方向和结论。检方认为吴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这一目的自始存在,其核心理由有三:其一,吴英借贷的利息高达100%甚至400%,而2008年世界金融行业最高盈利率也不过17.5%,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讲,本色集团不可能具有还贷能力。其二,吴英利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多种方式从多人处非法集资,账目混乱,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其三,至案发时,本色集团仍有巨额款项未归还,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9]
而就同一问题,辩方则采用了传统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方式,论证了吴英自始至终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继而在一审、二审中均作出无罪辩护。其核心观点同样有三:其一,吴英投资本色,是不可能知道自己的经营就一定会失败,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二,虽然吴英有购置大量高级轿车的行为,但这些车子是用于公司经营,不属于肆意挥霍。[10]其三,吴英对于之前的欠款大多都已经归还,本色集团仍在经营中,仍有营利和归还债务的能力。
我们且不讨论两种观点孰是孰非,单从定罪这一角度分析,吴英案切实体现了由于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同认定,造成了此案中罪名选择的困惑和差异,继而有了后续关于刑罚和其他社会问题的讨论。
最终,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了检方的理由,认定本色集团在已负巨额债务的前提下大量高息集资,根本不考虑自身偿还能力,对巨额集资款又无账目、记录;同时,吴英将非法集资所得的资金除少部分用于注册传统微利行业的公司以掩盖真相外,绝大部分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支付前期集资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大量购买高档轿车、珠宝及肆意挥霍;案发前吴英四处躲债,根本不具偿还能力,因此,认定吴英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1]
二、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变迁的实质是刑法依赖
对于集资诈骗罪的目的认定和处理中,非法占有目的情形增加,产生的时间点不断扩张,司法推定增多、证明标准降低的三个特点,呈现出犯罪圈不断扩大和打击力度不断加大的整体趋势。这些特点和趋势由多种原因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