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0年解释”第4条第2款第2、4、7项的规定,行为人甲虽然挥霍了全部集资款项,但因最终归还了集资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行为人乙虽然归还了集资款项,但由于其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依然构成集资诈骗罪;行为人丙因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构成集资诈骗罪。
就行为人甲而言,依据其还款的结果,不考虑其挥霍全部款项的行为,继而不考虑其获取集资款时的非法占有目的,这是依据结果排除目的的认定方式,依据“2010年解释”,对其只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就行为人乙而言,其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本身没有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是因为制造伪劣商品行为导致的,虽然其归还了集资款项,但“2010年解释”对于违法犯罪行为不论结果,不论目的,只以行为认定,其仍应构成集资诈骗罪。就行为人丙而言,其目的、前期行为均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件,但因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事后行为和因客观原因无法返还集资款的结果,按照“2010年解释”,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此,“2010年解释”的规定造成了主客观认定中的多次不一致,形成了罪名认定上的严重困难,有偏离罪刑均衡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之嫌。
2.罪名及罪数形态认定的争鸣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根据“纪要”的规定,既可以产生于集资前,也可以产生于集资过程中。而针对“集资过程中”,有两种理解方式。一是认为,只要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便将整个集资过程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继而将全部集资款项计人集资诈骗罪数额之内。二是认为,对集资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具体分析产生时间。该故意产生之前的获取集资款的行为,由于不存在故意,不得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构成其他罪的,按他罪认定。针对这两种理解方式,我们同样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为例,请看如下案例:行为人甲持续地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意图利用集资款进行营利活动。在获取集资款的过程中,由于合同到期、集资人催款等原因,甲不断地利用后吸收的存款归还之前的款项。当甲共吸收存款300万时,产生了非法占有集资款项不再归还的意图。此时,甲已经共归还集资款100万(利息忽略不计)。至案发,甲前后共吸收公众存款额700万。
如果对“纪要”按照第一种方式理解,即按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就会认为,由于甲在非法集资行为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甲的行为应统一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一罪,犯罪金额为700万。
如果按照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具体时间点作出划分,则甲的一系列行为可以分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之前的行为和产生之后的行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之前的行为又可依据集资款是否归还,分为已还款行为和未还款行为。这样,以时间为序,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根据其主客观表现,可以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额为100万);第二阶段,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既遂之下,又实施了占有集资款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侵占罪,且两罪分别成立,不能吸收(金额为200万);第三阶段,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吸收集资款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金额为400万)。综上,甲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占罪,且罪名之间无包容关系,应数罪并罚。
因此,对行为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会导致该目的产生前和产生后罪名认定的区别,以此产生罪名竞合和罪数形态认定的问题。也正是两种理解的不同,对于同一个案例,同一个当事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均有不同的认定,也导致定罪和量刑问题的巨大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