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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偏执

  

  其次,司法推定的方式与故意犯罪部分理论不相契合。集资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对目的的正确理解,是对其研究的首要任务。目前,对于目的犯之目的,存在传统的“直接故意犯罪之内的目的”与参照了国外理论的“主观超过要素的目的”两种理解方式。两种观点虽然差别巨大,但亦有共同点,均认为目的犯不以结果论。也就是说,认为目的犯之所以构成犯罪,特定目的的存在是核心要件。对于法定目的犯而言,行为人对法定犯罪目的一直持希望态度,这种犯罪目的自始至终在指引着行为人的意志心理,并进一步支配行为的实施和结果的发生。[4]对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1996年解释”等文件中通过列举等方式确立的司法推定模式虽然在使用时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但是,其思路是以行为为出发点,由果推因,推断犯罪目的,并非对目的的直接认定。“2010年解释”删除了“纪要”中“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的规定,表明采用单一的事后推定的方式,完全放弃对目的的探究,展现出单纯以结果论的倾向。该表述与倾向无疑与目的犯理论的基本观点不相符合。


  

  “2010年解释”4条第2款第1项关于事后不合理使用集资款的规定,并不能排除获取集资款后产生故意的可能性。在非法占有目的时间点确定问题上,该规定表明时间点可以扩充到获取集资款后,实际上是对“事后故意”理论的采纳。就集资诈骗罪而言,在进行骗取集资款这一核心行为时,必须具有主观罪过,即此处的非法占有目的。犯罪主观态度决定客观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其实现,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目的”之产生,应在行为前或行为时,并强调这里的“行为”是指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在事后才产生此目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金融诈骗罪的犯罪目的。[5]同时,集资诈骗罪作为夺取型侵财类犯罪,以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为既遂标准。若已经获取集资款,则一定达成了犯罪的既遂。根据犯罪既遂的理论,一罪既遂之后,对该行为的评价即告完结,若在此之后,再度形成非法占有目的,只能重新评价其是否形成新的犯罪。但此处,在并未确定行为时主观心理状态的前提下,认可其构成集资诈骗罪,相当于按照事后故意的理论,既遂后形成的目的,加上行为时的行为表现,共同构成一个新的犯罪。


  

  最后,“利用集资款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一规定,除了对传统犯罪目的理论的挑战之外,亦有违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事高风险营利活动并不能排除其在营利之后主动归还集资款项的可能性。否则,没有造成亏损就是一种非法占用资金的行为,如果造成亏损就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仅以造成的后果定罪,实际上就是在“客观归罪”。[6]概括说来,对于集资款,违法犯罪行为也许仅仅是借用,甚至借用的是部分权能,故而从其犯罪行为本身认为其存在不归还的目的缺乏科学性。


  

  (二)“2010年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规范界限模糊


  

  变迁中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理论体系和法律规定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越来越多的难题。参照“2010年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1.罪名区分与判定的困惑


  

  《刑法》除了规定集资诈骗罪外,还规定了其他三种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集资行为,分别是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在司法认定中,它们与集资诈骗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而这恰恰是认定时的难点。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我们讨论如下案例:行为人甲向社会吸收公众集资款若干,准备据为己有。之后,甲将集资款全部挥霍。案发后,甲因惧怕法律制裁,通过多种渠道还清了全部的集资款;行为人乙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若干,准备营利后归还本息。之后,乙将获取的集资款用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获利后归还了全部集资款;行为人丙向社会吸收公众集资款若干,准备营利后归还本息。丙用集资款进行了生产经营活动,后因不可抗力(天灾人祸)无法返还集资款,但丙因为惧怕法律制裁等原因,拒不交代资金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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