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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偏执

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偏执


侯婉颖


【摘要】就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而言,2010年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认定标准。但其呈现出明显的司法防控扩大化趋势,多处规定造成了刑法理论的矛盾和司法实践的困惑,其中隐含的重刑思想在吴英案等案件中已经有所外化,令人担忧。在吴英案中,由于吴英对于以往的欠款大多已经归还,且本色集团有一定的营利能力,所获款项中大部分又投入集团运营当中,因此吴英所认为的“可以赚钱”是有一定合理性的,非法占有目的特征不明显。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偏执
【全文】
  

  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解释”),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相关罪名作出解释。


  

  回顾“2010年解释”颁行之前,对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份法律文件,分别是199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和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来进行的。在认定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部分是该罪的主观方面,特别是非法占有目的问题。而“2010年解释”的颁行,赋予这一传统问题新的内涵,这一内涵在新近发生的浙江吴英集资诈骗案(以下简称“吴英案”)中彰显出来,使得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探讨再度成为理论和实践的热点。


  

  一、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现实困惑与偏执化


  

  三份文件的更替与变更,特别是“2010年解释”的颁行,对于刑法理论研究和实践认定产生了非常具体的影响,在吴英案中也涉及到这样的问题。


  

  (一)解释的变迁体现了对理论的逐渐偏执化


  

  通过对三份文件相关内容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在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这一问题上,文件在多个方面与传统理论不一致。


  

  首先,传统刑法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是:“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1]“将不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才是各种金融诈骗罪中‘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2]具体而言,在占有时间段上,是对集资款项的永久占有;在权能破坏上,须为对所有权的全面破坏。“1996年解释”中规定的“利用集资款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与不法所有和永久占有的目的大相径庭。显然,本项规定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挑战。另外,本项中“违法”和“犯罪”两词到底是并列关系还是修饰关系也不甚明了,为司法权的无限扩大预留了空间。


  

  同时,“纪要”“2010年解释”中规定的多种隐匿款项的行为,也不能推断出行为人具有彻底、永久破坏相对人的所有权或持有状态的意图。“2010年解释”4条第2款第5、6、7项规定的行为或许侵害了受害人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但不能以此证明行为人有完全否定现存所有权制度或占有制度的心态。而且,该行为往往并未对一般的交易往来关系造成损害,所以这样的侵害就不能开放性地针对所有的社会成员,而只能局限在受害者个人的范围。[3]因此,以上款项至多只能证明曾经有隐瞒的行为,其隐瞒行为也许是为了牟利以备日后归还也未可知。此外,该条款第1项关于集资款使用不当的规定,则进一步说明即使没有破坏完整意义的所有权,或者即使主观上没有破坏所有权的目的,仅仅对集资款使用不当,也可以构成犯罪。这些规定使得学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不得不重新思考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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