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理论对于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当事人的权益称之为债权,它并没有区分债权以及由于债权而产生的利益。事实上,在我国,债权一直以来被当成与物权相对应的概念,债权与物权一起构成了财产权的二元体系[4]。而在这种二元结构体系下,债权和债是一体的,债权与债权所产生的利益本身就是同一回事,债包含于债权之中,没有独立存在的理由。于是,在我国,债权人转让其合同之下所产生的财产权益,被认为是转让债权本身,而不是转让债,事实上,债与债权不分是我国目前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
在不区分债与产生债的债权的情况下,传统民法理论陷入了某种困境,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债权与物权并非泾渭分明:物权未必都具有涉他效力,债权也能产生涉他效力[5]。事实上,如果将债与债权区分,且明确债可以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话,所谓债权的涉他效力或可得到合理的解释。由于债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自然债的所有权具有对世效力,任何第三人都有尊重债之所有权的义务,所以债权的涉他效力实际上是债的所有权的涉外效力。在这里,有两个理论问题需要特别说明,第一是“债权所有权”问题,第二就是“债权侵权”问题。就第一点来说,我国法律之所以坚持“物必有体”的物权理念,其中一个主要的理由是,如果破除“物必有体”,则可能出现“债权所有权”这样的在权利之上的权利的怪现象。第二种情形下,我国民法理论与立法实践均不承认所谓“债权侵权”。由于我国民法学界坚持债与债权一体的观点,因此,在目前研究范式下,传统民法无法解决“债权所有权”这样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我们能够认识到债权与债权所产生的利益的所有权不是一回事的话,“债权所有权”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如果将债与债权加以区分,就可以看出“债权所有权”的称呼本身就有问题,如果换成“债的所有权”则顺理成章,比较英国法关于债的所有权我们可以看出,债的所有权属于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基于有体物的地产所有权也是财产所有权的一种,两种所有权的客体均是一定的物质利益,所不同的是,在地产所有权中,其所有权有有形的载体———土地;而在债的所有权中,所有权没有有形的载体,但是所有权有无有形载体并不能影响所有权的存在与否。“债权所有权”的说法混淆了债与债权,忽略了二者的区别,如果将债与债权加以区分,则可以看出,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性的权利,其本质是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说这种请求权之上存在所有权自然是荒谬的事情。同样,如果将债与债权区分,“债权侵权”也比较容易解决。如前文所述,债权是一种相对性权利,只能针对债务人提起,如果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相对人不履行相应义务的话,债权人只能向该债务人提起,不存在所谓第三人侵犯债权的问题。然而,在另外情形下,如果根据债权,当事人享有债的利益,那么权利人对债的利益享有针对任何第三人的所有权,第三人不得侵犯债的所有权,这种权利不再是相对权,而是一种绝对权,比方说我们在银行的存款,其本质是我们与银行存款合同之下的财产利益,我们得自由支配,任何他人不得侵犯,假如有人偷了我的信用卡划走钱款,此时我在银行没有过错的情形下自然不能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我可以根据我对存款本身享有的所有权而追究小偷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