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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土地保有关系对债作为财产所有权客体的影响

  

  与普通法有条件地承认债所有人自由转让权的态度不同,衡平法对债的自由转让持肯定态度。在1750年Wright诉Wright一案中,衡平法法官认为,所谓的唆讼行为的担心是不现实的,债从实质意义上将是一种财产,其所有权人自然可以自由处分之。


  

  可见,债的财产化之路与地产财产化之路如出一辙:二者的最初均表现为一种对人权(personal right),随着权利人对地产或者债的自由转让权的取得,二者开始呈现出其对世权(proprietary right)的性质。


  

  债成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与地产成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之法理基础是相同的:二者均经历了从对人性权益到对世性权益的转变,二者均表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二者之所有人均可以对其自由转让之,地产财产化之路为债成为英国法上的所有权的客体提供了先例,事实上,依照大陆法系的相关理论,可以认为,土地保有关系就是一种基于土地之上领主与土地保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土地保有人和领主所享有的利益乃是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也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人的权益,其与地产一样产生于合同之上,二者之共性决定了地产客体化之路同样可以适用于债。


  

  四、比较法视野下的债权性质探寻


  

  英国法上,债与产生债的合同权利(contractual right)是加以区分的,债是一种财产,可以向任何第三人主张,而合同权利只能向特定当事人请求,它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对要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在英国法看来,如果合同当事人违反其合同义务,非违约一方可根据合同权利对其追究违约责任,这种情况下,法律严格维持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在第三人侵犯合同当事人因合同而享有的债的利益时,英国法律认为,这是对财产的侵犯,被侵权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任何合同都会赋予合同当事人合同权利,但是并不是任何合同都会产生债。债的产生有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存在有效的合同权利,第二,合同权利赋予了权利人一定财产利益,此种财产利益是即时享有的,但是财物的交付却是将来某个时刻交付。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则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要求对方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但是当事人不享有债,因为财物的交付已经即时完成。而如果卖方之货款在其交货同时没有收取的话,则卖方不仅有合同权利,同时对买方享有要求其交付货款的权利,此种利益即为卖方对买方所拥有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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