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不动产法领域财产权客体之无体化影响了英国财产权理论。在英国,所有权的客体并不局限于有体物,任何无体利益,只要其所有者可以独占且自由转让和继承,均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在此理论背景下,英国财产所有权的客体被分为两大类:不动产(real property)和动产(personal property),前者主要是地产以及与土地有关的权益,后者是除前者以外可以转让的其他财产,包括有体动产(chose in possession)与无体动产(chose in action)。
在英国法上,不难理解无体动产(chose in action)作为财产所有权客体。无体动产是一种除了有体动产外的动产,本质上表现为一种无形利益,包括debt(债)、知识产权、股权、票据等等。英国人并不惊讶基于无体动产之上的所有权,在英国人看来,这些财产与地产一样,可以成为权利人独占与自由转让的客体。
债是最主要的一种无体动产,债从一种相对性权益转成为一种财产权益,也经历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历程,其过程与地产突破土地保有关系的羁绊而成为一种对世性的财产权益不无类似。
三、债作为财产所有权客体的历史形成
现代英国法上,债(debt)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这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债权理论是格格不入的,在后者看来,债权是与物权相对应的一种财产权,而所有权属于物权,债成为所有权客体将打乱权利之位阶,彻底颠覆物权债权二元财产权体系的理论基础。
事实上,英国法一开始也没有将债当成一种财产看待,自然也谈不上债为财产所有权客体的说法。英国法债的观念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梅特兰先生认为在英国普通法早期,特别是在即时交易(real contract,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之买卖)时期,交易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债(debt),只有当非即时交易出现的时候,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对方才享有合同之下的利益,即债(debt)[2]。
债作为财产权的客体是建立在债自由转让权利的获得基础之上,普通法对债的自由转让始终持排斥否定的态度,因为在普通法看来,当事人之间的债具有相对性,不得自由转让;普通法同时认为,如果允许债的自由转让将导致唆讼行为,这将促使债的受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恶意提起诉讼,而在普通法看来,该受让人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本无利害关系,因此,普通法将唆讼行为定性为非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而严加禁止[3]。
然而,普通法对国王所享有的债以及由于商业行为而产生之债(如票据)的转让不加以禁止,1714年Miles诉Williams案与1750年Ryall诉Rowles案分别对国王所有之债与商业票据之自由转让权予以确认。1681年,在Forth诉Stanton案中,普通法确认了其他种类之债的自由转让条件:普通法认为禁止债之转让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唆讼行为,因此如果债之受让人在受让的时候承诺不以起诉的形式追偿债的话,那么上述承诺构成债务人向受让人支付债的对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