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文的启示
(1)比较法的尺度
公司乃中国的舶来品,中国的古代企业与现代的公司全然不同。中国最早出现公司的概念,是在1684年。收复台湾的郑成功吸收了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名称,创造性地翻译成为公司。[1]中国的公司概念显著地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并不强调所有权、可转让股份、资本市场与公司的联系,更多的是将其仅仅看成是一个主体制度----法人制度。[2]比较法系,本文得出的结论为:普通法保护投资者最好,斯堪的纳维亚法系次之,德国法再次之,法国法最差。投资者的保护与金融市场的发达正相关。在公司的治理模式中股东导向的治理模式已经胜出,在资本市场主导的全球化经济体系中,只有更好地对股东利益加以确认和保护,通过诚信义务(fiduciary duty)来约束代理人的利己和机会主义行为,并且通过明晰的合同保护和机制设计来确定其他主体的权利,才能更有效地满足市场的扩展。[3]在普通法更具有效率的命题下,从法系比较的尺度,中国应该学习普通法或者说移植普通法。因为在一定意义上,我国公司法与公司治理现代化的过程实质是一个借鉴和移植他国先进公司法制度的过程。[4]
(2)中国特色
在1990年代之后的中国公司法的规则选择之中,以及在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之中,表现出非常强的特征。不同观念下的立法,甚至导致了诸如合伙法受到英美的影响而公司法受到台湾影响的明显趋势。坚持已有的模式还是向国际通用的模式(英美模式和德国模式)靠近,在许多具体制度之中,是立法中的主要争论之一。[5]把他国的法律规则作为我国公司法规则供给而成的我国公司法,是中国化的公司法还是外国公司制度细枝末节?是否具有中国特色?外国公司法制度的东拼西凑不等于中国特色。中国的公司监管依靠监事会还是独立董事,在中国公司法上是不明的,双管齐下势必造成权力的重叠。中国存在着与世界主流法律体系不相同的公司治理。中国特色可以理解为中国本土发育出来的法律制度或者外国公司制度在中国改进中国化后才能叫做中国特色,否则何谈中国特色或中国道路。任何一种公司治理都被嵌入在由社会中的博弈者之间的互动、合作、谈判、寻租之中,被嵌入在一个融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历史,以及既有的法律规则体系的系统之中。就公司治理和公司法而言,作为法律中的技术性规则,并不存在所谓“中国特色”的问题。[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