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绿色证券法律制度
与绿色信贷制度相似,我国的绿色证券制度目前也缺乏有力的法律支撑和保障,尚处于政策层面。2008年2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现为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8]24号),该意见规定了绿色证券的基本制度基础—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机制和上市公司环境绩效评估机制。但与我国绿色信贷制度存在的问题类似,政策缺乏强制力支撑,没有配套的法律规范,无法保障绿色证券制度的推行和实施。《公司法》、《证券法》虽历经多次修订,目前仍无绿色证券的相关内容,建议尽快引入绿色证券制度,在此基础上,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台《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办法》等规章。
(六)环境基金法律制度
2010年9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中国气象局联合发布了《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的规定,CDM基金是由国家批准设立的按照社会性基金模式管理的政策性基金,其宗旨支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这是我国环境基金方面唯一的专门性规范,其规定了基金的管理机构、基金筹集、基金使用、赠款项目管理、有偿使用项目管理等。除此之外,其他类型的环境基金主要适用调整基金的一般法律规定,如《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鉴于环境基金与其他类型基金的相似性,环境基金仍遵循基金的一般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相关职能部门可以按照环境基金的独特性出台类似《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的专门性规范。
(七)其他环境金融衍生品法律制度
环境金融衍生品属于新兴的金融创新工具,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规范。环境金融衍生品种类繁多,创新不断,法律无法穷尽其类型,因此笔者以为在遵守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允许环境金融衍生品在市场环境中自由发展,证监会等职能部门适时出台规范加以监管。
【作者简介】
蔡文灿,单位为华侨大学。
【注释】与传统经济模式不同,生态经济、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是有利于社会、经济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发展模式,笔者将此类经济模式称为可持续型经济模式。
Directive 2003/8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3 October 2003.
数据来源:《State and Trends of the Carbon Market 2011》,http://siteresources. worldbank. org/INTCARBONFINANCE/Resources/StateAndTrend_LowRes. pdf,2011年7月15日访问。
UK《limate Change Act 2008》part 3 Trading Schemes.
为与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相区别,笔者将除温室气体之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称为排污权交易。
数据来源: http: //www. equator—principles. com/index. php/members— reporting/members— and— reporting, 2011年8月3日访问。
GEF的宗旨,管理与运作方式具体参见http://www. globalenvironmentfund. com/,2011年8月5日访问。
有关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金融倡议的详细资料参见http://www. unepfi. org/,2011年8月15日访问。
数据来源:http://cdm. ccchina. gov. cn/web/index. asp,2011年8月19日访问 。
《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
10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中资、中资控股企业作为项目实施机构,可以依法对外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
有关碳金融交易平台为企业自愿减排提供服务的详细资料参见http://bulletin. chinatcx. com. cn/,2011年8月20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