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环境金融法的立法现状与完善
我国目前环境金融发展处于萌芽阶段,多为政策推行,法律制度建设极为薄弱。在此.笔者对我国环境金融立法的现状作一分析,并简要提出完善建议。
(一)碳金融法律制度
1998年5月我国签署了《京都议定书》,并于2002年8月31日正式核准该议定书。我国目前不是《京都议定书》的附件一国家,京都三机制中主要与我国相关的是清洁发展机制(CDM)。我国温室气体排放量仅次于美国,居世界第二位,是主要的CDM市场参与方,截至2011年7月国家发改委批准的全部CMD项目3154个[9]。我国基于CMD项目的碳金融有相对明确并且规范的制度支持,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外交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CDM办法》),该办法2011年8月作了最新修订。《CDM办法》明确规定了立法宗旨、管理体制、实施程序及法律责任,为清洁发展机制在我国的开展奠定了有法可依的基础。但《CDM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级较低,虽经多次修订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没有明确CDM项目带来的对可持续发展的影响;CDM项目股本结构问题的“管制”[10]限定,拉高了在中国开展直接投资CDM项目的门槛,也导致了项目实施企业、国外合作方及中方政府在CDM项目上的收益分配难题;对咨询机构和中介机构的资质无明文要求和行为规范,等等。{21}笔者以为,《CDM办法》的效力层级应该上升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避免CDM项目实施过程中部门分割的局限。针对上述存在的具体制度方面的问题,应进一步加以改进,包括明确CDM项目对可持续发展的作用、放宽股本结构限制、规范中介机构的资质要求、改革定价机制等。
《京都议定书》未对我国作出温室气体强制减排要求,因此联合履行机制(JI)和国际排放贸易机制(IET)目前尚未进入我国国家级立法层面。2010年11月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其第18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农村能源碳交易工作。”这是我国立法上首次明确规定碳交易,但其属于地方性法规,且仅是原则性条款,没有具体操作性条文。实际上我国尚未开展碳交易试点,企业参与温室气体减排不是法定义务。只有一些碳金融交易平台为企业自愿减排提供服务。[11]我国目前虽无温室气体强制减排的国际约束,但国际社会对我国承担减排任务的压力越来越大,我们应未雨绸缪广泛的开展试点。笔者认为,可以在某些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碳交易试点,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规范,如天津市。设在天津市的天津排放权交易所是全国首家综合性环境权益交易机构,是一个利用市场化手段和金融创新方式促进节能减排的国际化交易平台,其有开展碳排放交易业务。天津市可以充分利用该平台进行试点,出台《天津市碳交易条例》,为在国家层面实施碳交易储备经验和制度。一旦试点成熟,择机出台全国性法律、法规推行碳交易制度。
(二)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
在我国,除温室气体之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主要涉及二氧化硫和水污染物。我国实施排污权交易试点已有20多年,但至今未有全国性的排污权交易法律或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前仍是排污权交易的法律基础,代表性的有江苏省人大常委会2007年颁布的《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2008年颁布的《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2008年颁布的《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杭州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颁布的《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等。这些地方试点的徘污权交易制度作法不一,实施效果欠佳,成功案例并不多见。主要存在的问题有环境监测体制问题突出、交易市场不健全、交易主体错位、价格非由市场形成等。{22}之所以会存在这些问题,缺乏国家层面的统一制度保障是关键因素。笔者建议,在修改《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时将排污权交易确立为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制度,同时授权国务院制定排污权交易的详细规则。国务院根据授权制定《排污权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排污权的分配、交易监管、交易主体、交易规则和程序、法律责任等。如此则可以推进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健康、有序、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