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环境基金法律制度。基金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顾名思义,环境基金就是指为了环境保护之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国内法层面,环境基金属于基金的一种类型,因此各国调整一般性基金的法律规范都可以适用于环境基金。国际法层面,主要有全球环境基金(Global Environ-ment Fund, GEF) ,GEF是联合国发起建立的国际环境金融机构,1990年建立,1991年正式开始运作,基金的宗旨是以提供资金援助和转让无害技术等方式帮助发展中国家实施防止气候变化、保护生物物种、保护水资源,GEF有独特的管理与运作方式,保证该宗旨的实现。[7]此外,为了支持《京都议定书》下的减排项目开展,国际社会各类组织、机构建立了不同类型的碳基金。按设立主体划分,主要包括七类:第一类是世界银行推出的各种环境基金;第二类是国家层面的基金,如意大利碳基金、日本温室气体减排基金、英国碳基金等;第三类是金融机构所设立的盈利性的投资碳基金,如排放交易基金是由瑞士信托银行、汇丰银行和法国兴业银行共同出资发起设立的;第四类是政府双边合作碳基金;第五类是非政府组织管理的碳基金;第六类是私募碳基金;第七类是投资温室气体减排领域的小基金。{17}
7.其他环境金融衍生品法律制度。随着环境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环境金融衍生品层出不穷。比如以碳交易为基础的金融衍生品,主要有碳远期交易、碳期货交易、碳期权交易和碳结构性产品。{8}57-58此外还有用于规避天气风险的金融衍生品,一般称之为天气衍生品,主要有温度指数期货合约、霜冻指数期货合约、降雪指数期货合约和飓风指数期货合约等。{18}环境金融衍生品属于新生事物,制度规范尚无法完全定型。在审慎监管前提下,金融法治发达国家一般由市场主体按行业规则意思自治。
三、环境金融法的基本理念
1.可持续发展。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出版的《我们共同的未来》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理念,并将其定义为:“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以可持续发展为核心的一系列国际法文件,从此可持续发展成为世界各国政府、企业、团体和民众广泛接受的发展理念,金融业也不例外。在这次大会上,联合国环境署正式推出《银行界关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声明》(简称《UNEP声明》),成立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金融倡议(UNEP Finance Initia-tive) 。 《UNEP声明》获得了广泛的支持,目前已有超过200个机构和团体成为其成员,这一行动于1995年扩展到保险和再保险机构,并推出联合国环境署《保险业环境举措》。[8]在联合国环境署的指导下,金融倡议定期召开会议,从实践和理论方面探讨适应可持续发展的金融业发展战略。正是在这种背景下,金融业将环境因素和金融创新相结合,开发出成功的环境金融产品,为可持续型经济模式的发展提供充裕的资金支持。因此,作为调整环境金融的法律规范,环境金融法必然要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最终的价值追求。
2.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结合。有学者提出,构建我国低碳金融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生态效益优先原则,即金融机构在从事投融资行为时,要将生态效益的选择放在首位,其次再考虑经济效益。{19}此种提法值得商榷。众所周知,金融业是营利性行业,金融投资者将资金投入某种金融产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资本回报。盲目的要求金融机构将资金投向环境保护的公益领域,将生态效益放在首位是不现实的作法,实践中根本不可能实现。法律制度要遵循经济规律,发展环境金融不能脱离金融业自身的特性,在承认金融业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通过法律上的提倡性规范{20},鼓励金融业将更多资金投向低碳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领域,从而使得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
3.市场调节和政府引导并重。市场调节和政府引导并重是与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结合相对应的。金融业是市场化运作的行业,其经济效益是通过市场机制实现的,环境金融作为金融产品之一也不例外。环境金融法的功能之一就是要完善环境金融运行的法治环境,更好的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同时,环境金融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以绿色信贷为例,一家银行评估某项目后认定为其提供贷款有利可图,本欲融资,但因该项目可能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该银行遵循“赤道原则”拒绝为该项目提供贷款,该银行损失了利息收入,而另一家未遵循“赤道原则”的银行为该项目融资获取了高额利息收入。可见诸如绿色信贷等环境金融产品具有正外部经济性,易引发“搭便车”现象,市场主体一般不会主动提供。在此情况下,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应该发挥其功能,适当提供环境金融产品,如设立国家绿色政策银行、成立公共环境基金,同时引导私营金融机构参与其中,如出台税收优惠、财政补贴、政策扶植等鼓励措施。同时,针对市场化条件下的环境金融创新,政府要关注其风险控制,加强监管,避免发生系统性风险。